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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夏海珍与夏子琪、徐晓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143号原告:夏海珍,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夏子琪,学生。法定代理人:徐晓君,女,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岑港镇宫**组**号,系被告夏子琪母亲,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2********。被告:徐晓君,无业。被告:夏存国,职业不详。原告夏海珍与被告夏子琪、徐晓君、夏存国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818.9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二、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24日,被告夏子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前方同向原告夏海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定海环城南路283号-4发生碰撞,造成了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夏子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夏子琪、徐晓君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夏子琪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法院认定及理由:被告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交警部门以被告夏子琪超车未注意安全为由,认定该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前往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膝损伤。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徐晓君系被告夏子琪的母亲,被告夏存国系被告夏子琪的父亲。五、损失情况:损失项目当事人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4448.90元。被告夏子琪、徐晓君: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根据门诊病历记载,2014年1月2日及2014年1月13日,原告已在治疗左膝的损伤。发生交通事故在2014年1月24日,故原告的左膝损伤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而是原告固有的疾病。本院认定:被告徐晓君申请了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关抗辩不成立。医疗费应根据医疗费发票确认为4448.90元。2、误工费原告:根据诊断证明主张误工费11127元(3709元/月×3个月)被告夏子琪、徐晓君: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合理性有异议。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与建议休息的时间不连贯,前两张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休息时间有重复。第三张诊断证明书应在2014年2月12日开具,但实际是在2014年2月21日开具。第四张诊断证明书系2014年2月25日开具,与前一张诊断证明书仅相差4天。且第一张诊断证明书的编号在之后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的编号之后,应系补开。另,原告无工作证明,故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标准亦不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徐晓君对误工时间的合理性申请了鉴定,但未缴纳鉴定费,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相关抗辩不成立。原告的误工期间应从第一张诊断书出具的时间开始计算至最后一张诊断证明书记载的需要休息的时间,即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15日,共2个月零23天。原告虽未提供工作证明,但原告主张按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9元/月的标准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0262元(3709元/月×2个月+3709元/月÷30天×23天)。3、交通费原告主张243元,被告夏子琪、徐晓君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损失总额14953.9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夏子琪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夏海珍受伤,由于该被告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夏子琪赔偿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晓君、夏存国系被告夏子琪的监护人,故原告主张其损失14953.90元由被告徐晓君、夏存国连带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夏存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不成。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晓君、夏存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953.90元;二、驳回原告夏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0元,由原告夏海珍负担7元,被告徐晓君、夏存国连带承担9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