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徐火林、李水娥、徐国进、李惠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徐火林,李水娥,徐国进,李惠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法定代表人:王鹏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宁,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雪君,安徽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火林,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李水娥,女,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徐国进,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东至县。被告:李惠风,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与被告徐火林、李水娥、徐国进、李惠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雪君、被告李惠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火林、李水娥、徐国进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徐火林与其妻被告李水娥与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以下简称徽行东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木材收购,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合同签订后,徽行东至支行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徽行东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提供反担保,被告徐国进、李惠风及案外人朱书平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上述借款到期后,因第一、二被告未向徽行东至支行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万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代为第一、二被告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案外人朱书平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万元,剩余代偿款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决:1、判令第一、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3、判令第三、四被告就上述第1项债务各自在10万元额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向法庭举证: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1、第一、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借款30万元整,期限一年;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借款人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徽商银行记帐凭证(代偿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3年12月17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6090.00元。证据四:反担保保证合同、保证人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国进、李惠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第一、二被告向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借款30万元的债务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五:民商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采取诉讼方式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徐火林、李水娥、徐国进未作答辩。被告李惠风辩称:其为徐火林、李水娥担保贷款是事实,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自己的签的。但2013年,有人已替我还款100000元,故其已承担了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徐火林与其妻被告李水娥与徽商银行池州东至支行(以下简称徽行东至支行)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万元整,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合同签订后,徽行东至支行于2012年12月14日向两被告发放了贷款30万元整。同日,原告与徽行东至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期责任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30万元整及利息。同时被告徐国进、李惠风及案外人朱书平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该笔债务提供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时分别出具了保证人承诺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限额分别为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徐火林、李水娥未向徽行东至支行按期归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609万元。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案外人朱书平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万元,剩余代偿款各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徽商银行记帐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原告中信公司为被告徐火林、李水娥的贷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代其清偿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徐火林、李水娥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徐火林、李水娥给付其已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在为徐火林、李水娥提供保证的同时,与被告徐国进、李惠风签订反担保合同,二被告为被告徐火林、李水娥的债务分别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限额为100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代为清偿了被告徐火林、李水娥的债务,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故要求被告徐国进、李惠风在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惠风辩称他人已代其承担了保证责任,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关于被告赔偿为实现追偿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火林、李水娥偿还原告东至县中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清偿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14000元。二、被告徐国进、李惠风对上述债务各自在100000元保证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徐火林、李水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洪照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