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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94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自报),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大学文化,原系东莞市政欣化工有限公司员工,住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5)8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费某某醉酒驾驶粤******福特牌小型汽车沿东莞市大朗镇富民路行驶。行至黎贝岭红绿灯路段时,遇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一辆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一辆五菱牌小客车(车牌号粤******)及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一辆奥迪牌小型汽车(车牌号粤******)在上述路段排队等红绿灯,费某某因刹车不及而追尾撞到钟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继而引发连环碰撞,造成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报后赶到事故现场将费某某抓获。经检验,案发时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6.43mg/100ml。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费某某向被害人垫付了相应的修车费用。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四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费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犯危险驾驶罪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醉酒程度较高,应在以上法定刑内从重量刑。鉴于被告人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费某某提出其构成自首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到案时尚处于醉酒状态,被约束至酒醒后进行审查,故被告人不构成自首,本院对被告人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费某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费某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8天。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廖新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