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5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王焦堂与张高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焦堂,张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5690号原告王焦堂,男,1964年6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宝堂,男,196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高军,又名张军,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王焦堂与被告张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焦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宝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焦堂诉称: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高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10月5日偿还本金2万元,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原告王焦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高军偿还原告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本金20万元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18万元于2013年10月6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照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焦堂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张高军向原告王焦堂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张高军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王焦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2日,被告张高军向原告王焦堂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张高军向原告王焦堂偿还了本金2万元,未偿还剩余本金18万元,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王焦堂与被告张高军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王焦堂可以催告被告张高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因此,对于原告王焦堂提出由被告张高军偿还所欠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高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向原告王焦堂支付利息。因原告王焦堂与被告张高军关于借贷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且原告王焦堂诉请的利息之利率亦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王焦堂提出由被告张高军支付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焦堂借款本金1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本金20万元于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10月5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本金18万元于2013年10月6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焦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张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