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于福庆与李华伟、刘德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庆,李华伟,刘德祥,辽宁省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于福庆,男。委托代理人:白象云,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115011205652。被告:李华伟,男。被告:刘德祥,男。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48-8号。诉讼代表人:刘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茂文,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511021106144。原告于福庆与被告李华伟、刘德祥、辽宁省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庆的委托代理人白象云、被告兼被告刘德祥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茂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庆诉称:2015年3月17日20时15分许,李华伟驾驶辽C×××××/辽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山东路十里铺路段处,与顺向行驶的于福庆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辽C×××××/辽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0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伟、刘德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辽C×××××/辽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刘德祥,李华伟是刘德祥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辽宁省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合理损失由刘德祥赔偿。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C×××××/辽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诉讼费、评估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20时15分许,被告李华伟驾驶辽C×××××/辽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莒县山东路十里铺路段处,与顺向行驶的原告于福庆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莒公交认字(2015)第108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华伟驾驶的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是该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定李华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福庆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L×××××号牌小型轿车系原告于福庆所有,该车辆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2702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另支付清障费360元。还查明,事故车辆辽C×××××/辽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德祥,被告李华伟是其雇用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单号为ASHY420CTP14B0006820,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31日24时止。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以(2015)莒民保字第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了事故车辆辽C×××××/辽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后因被告李华伟、刘德祥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解除了对该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华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福庆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车辆辽C×××××/辽H×××××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德祥根据其雇用的驾驶员被告李华伟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予以赔偿,根据本案情况,其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华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被告辽宁省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的挂靠单位,均应与被告刘德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福庆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德祥赔偿原告于福庆各项损失共计11662元[车损10702元(12702元-2000元)+评估费600元+清障费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华伟、辽宁省海城市安畅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刘德祥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于福庆负担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刘德祥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俊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