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文、原审第三人贲海鹏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李德文,贲海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法定代表人徐红梅,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穆海成,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德文,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弟,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郭秀英,古塔区站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贲海鹏,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满族,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李德文、原审第三人贲海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法定代表人徐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穆海成,被上诉人李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弟、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贲海鹏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与案外人贲春禄、曲晓坤签订“核算科室委托管理协议书”,相关内容有“经甲(锦州市古塔区中医院)、乙(贲春禄、曲晓坤)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对内科门诊及病房进行委托管理,并签订以下协议。一、指标4、职工人员指标:核算科室需承担院内一名医生、三名护士、一名收银员、一名药剂人员、一名医保工作人员与院内职工相同统一薪资及保险,工作工时与医院职工一致。如法定假日值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应给予补休或加班。以上七名员工应积极配合核算科室的医疗业务工作,由于工作不配合或工作失职所产生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与乙方无关,全部由个人自己承担。三、义务(一)甲方义务2、乙方在医疗工作中,出现的医疗纠纷、差错、事故甲方全力协助处理,尽量减少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所造成的经济赔偿及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期限1、此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2009年9月16日,锦州市站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甲方)与原告及案外人夏东旭(乙方)签订“核算科室委托管理协议书”,相关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对内科门诊及病房进行委托管理,并签定以下协议。一、指标1、任务指标:甲方拟定乙方完成工作任务,每年营业额指标240000.00元整,按25%分期,分季度上缴院部(包括未完成指标在内,超出完成指标部分全部归属乙方)。科室收入按月结算,扣除本科室的人员工资、人事保险。剩余款项全部返回本科室,本月底结算,下月10-15日结款。三、义务(一)甲方义务2、乙方在医疗工作中,出现的医疗纠纷、差错、事故甲方全力协助处理,尽量减少负面影响和经济损失,所造成的经济赔偿及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六、期限1、此协议有效期为五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日止”。古塔区中医医院与锦州市站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均为徐红梅。2009年6月8日,患者李会忠到被告内科就诊,2009年6月15日8时30分,在输液过程中突然死亡。后患者家属韩会君、李微、张桂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本院判决“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会君、李微、张桂兰各项损失人民币204,83.95元。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原告负担1230.6元,被告负担820.4元”。该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2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51元”。因存在上述医疗纠纷,自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被告未给原告结款(夏东旭已退出,站前卫生服务中心无财务,统一由被告结算)。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院方:徐红梅联合科室负责人:贲海鹏、李德文联合科室所治疗的患者李会忠,因在治疗期间死亡,继而与医院发生纠纷,进行诉讼。现在经过法院二级审理做出判决,医院应承担4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医疗费用204,383.95元”,诉讼费用2871.4元,合计207,255.35元。按照院方与联合科室所签定的协议,联合科室应承担此次医疗纠纷的全部赔偿责任。经联合科室同意,由医院在联合科室营业额中扣除该笔费用,支付给患者家属。其它无争议”。在协议书落款处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章及原告与第三人的签名。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结算了2012年3月-2013年2月期间的款项,扣除了贲海鹏风险抵押金20000元、保证金62000元,扣除了原告赔偿款及诉讼费125,255.35元,又扣除了原告律师费、人情费、好处费等(结算明细中所列)38430元,计共扣除原告163,685.35元。对于被告所述的是联合科室,原告予以否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扣款“协议书”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点,一是胁迫和乘人之危、二是显失公平。关于胁迫和乘人之危,原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显失公平,因原告是与站前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核算科室委托管理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16日,生效时间是2009年10月1日,患者是在被告处治疗,死亡时间是2009年6月15日,该医疗纠纷与原告管理的科室无任何关系,原告当然没有赔偿的义务。原告和第三人一方是通过与被告签订协议管理不同的科室,若两个科室合并需征得管理人的同意,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会议记录又是单方记录,没有原告在场,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凭该证言及会议记录不足以证明两个科室合并的事实。因此,被告利用其管理财务的优势,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扣款“协议书”,致使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显失公平。故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扣款“协议书”中扣除原告费用的部分应予撤销,被告应将扣除的费用给付原告。对于结算明细所列的律师费、人情费、好处费等38430元,并不在扣款“协议书”约定的扣款范围内,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何从原告款中扣除,故扣除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亦应返还原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李德文、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第三人贲海鹏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的扣款“协议书”中扣除原告李德文费用的部分;二、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款项合计163,68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被告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负担。宣判后,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德文在2013年11月25日协议中签字,是他们真实意思表示。是对第三人贲海鹏同意由联合科室营业额中扣除意见的认可,原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德文辩称,上诉人扣划其资金账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贲海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德文、原审第三人贲海鹏与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上诉人依据协议在营业额中扣除被上诉人赔偿费用部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显失公平不当,应予纠正。但对于结算明细所列的律师费、人情费、好处费等38430元,在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故上诉人扣除该费用部分无事实依据,应返还被上诉人李德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第一款(二)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2014)古民二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被上诉人3843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合计7148元,由上诉人锦州市古塔区中医医院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李德文负担51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开升审 判 员 李长奇代理审判员 张昱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