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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甘水平与蔡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水平,蔡华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124号原告甘水平,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会琴。被告蔡华英,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先福,农民。原告甘水平诉被告蔡华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卢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水平及委托代理人叶会琴,被告蔡华英及委托代理人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水平诉称,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蔡华英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菊寿线由寿宁方向驶往菊水方向,当日18时20分许,该车行至庆元县菊寿线梦天木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开车灯操作不当,刮擦路边行走的原告甘水平(甘水平沿菊寿线与蔡华英同向),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华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03.4元、误工费12804.75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658.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华英已预付医疗费3000元。自2012年起,原告一直居住在庆元县城,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此外,原告的损伤尚未痊愈,有构成伤残的可能,后续损失将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据此,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3658.15元,应由被告负责赔偿,扣除预付款3000元后,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20658.1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华英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左手骨折系摔倒后造成的,被告愿意考虑赔偿其医疗费,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其在三中食堂打工,工资收入远低于主张的误工损失。此外,原告的女儿在庆元县人民医院工作,其支出的医疗费、医院建休时间是否合理,均应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故要求驳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蔡华英驾驶三轮电动车沿菊寿线由寿宁方向驶往菊水方向,当日18时20分许,该车行至庆元县菊寿线梦天木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开车灯操作不当,刮擦路边行走的行人吴小姿、原告甘水平(吴小姿、甘水平沿菊寿线与蔡华英同向),造成车辆受损,吴小姿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华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小姿、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庆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第4、5骶椎骨折。2015年3月31日,庆元县人民医院出具医疗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加强营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03.4元,误工费10155.6元(96.72元/天×105天),护理费1950元(1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30元/天×15天),共计人民币21009元,被告已预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庆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按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96.72元计算,计人民币10155.6元。本院认为,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并非机动车,原告系行人,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驾驶三轮电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开车灯操作不当,刮擦路边行人吴小姿及原告,交警部门据此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蔡华英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9元,扣除预付款人民币3000元,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8009元。被告抗辩称医疗费、医疗机构确定的误工期限合理性存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甘水平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9元。二、驳回原告甘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原告甘水平承担20元,被告蔡华英承担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卢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琴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