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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王永贵与殷文喜、徐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贵,殷文喜、徐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号原告王永贵。委托代理人宛宇飞,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文喜、徐平。原告王永贵与被告殷文喜、徐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王永贵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永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宇飞,被告殷文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贵诉称,2014年5月1日,二被告租赁他的挖掘机在沙厂使用。约定每月租赁费35000元,租金每月支付。因二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到2014年9月3日他只能退出工地。经结算,被告殷文喜出具了欠他租金100800元的欠条。原告要求由被告殷文喜、徐平给付租赁费100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文喜辩称,沙厂属于他与徐平、魏某甲、魏某乙4人合伙开的,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办理任何经营手续。差欠原告王永贵租赁费100800元,并由他出具了欠条是事实,此租赁费应当由他与徐平、魏某甲、魏某乙4人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另外还应当按口头约定,每月扣除10天因下雨未施工的挖掘机租赁费。同时,原告王永贵未经同意,在出具欠条后即将挖掘机拖走,给沙厂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殷文喜出具欠条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谁承担?本案所涉租赁金额是否应当按欠条所确定的数额给付?针对自已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永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械租用协议》1份,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徐平、殷文喜与他签订协议,约定:租用王永贵的斗山150挖机1台到小水沟沙厂使用。租用时间从2014年5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实行按月承租的方式,月租金35000元。月工作时间240小时,超出时间按每小时145元另行结算,如因承租方的原因,月工作时间达不到240小时,则按月租金计算。出租方工作满1个月,由承租方一次性付清租金。2、欠条1份,证明2014年9月3日,经他与殷文喜结算,被告殷文喜出具了欠租金100800元的欠条1份给他。经质证,被告殷文喜对原告王永贵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他的签名,是在出具欠条的当天,王永贵才叫他补签的;欠条未扣除口头约定的因租期内下雨,挖掘机停工的时间太多,王永贵口头同意每个月扣除10天的租金。被告殷文喜和徐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贵提供的证据,被告殷文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3日,原告王永贵与被告殷文喜、徐平签订《机械租用协议》,约定租用原告王永贵斗山牌150型挖掘机1台在“小水沟”沙厂使用。实行按月承租方式,月租金35000元。月工作时间240小时,超出时间按每小时145元另行计算。如因承租方的原因工作时间达不到240小时,则按月租金计算。出租方工作满1个月,由承租方一次性付清出租方租金。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殷文喜、徐平未能按时支付原告王永贵租金,2014年9月3日,经被告殷文喜与原告王永贵结算,被告殷文喜出具了欠租金100800元的欠条1份给原告王永贵后,原告王永贵将挖掘机拖离了“小水沟”沙厂。本院认为,原告王永贵与被告殷文喜、徐平签订的《机械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确认为有效。被告殷文喜提出的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给付义务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租用原告王永贵挖掘机使用的沙厂属其与徐平、魏某甲、魏某乙4人合伙经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王永贵主张其并不知道沙厂属被告殷文喜、徐平与他人合伙的事实,只要求作为合同签订人的被告殷文喜、徐平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因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殷文喜、徐平承担。为此,原告王永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殷文喜提出的其他辩解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殷文喜、徐平给付原告王永贵租金100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殷文喜、徐平负担。如被告殷文喜、徐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被告殷文喜、徐平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王永贵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陈永忠审判员  徐仁发审判员  胡 潇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书记员  唐远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