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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3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耿俊与勾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俊,勾义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587号原告耿俊,男,蒙古族,农民。被告勾义泉,男,汉族,农民。原告耿俊与被告勾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贵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勾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向我借款23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5‰。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利息1288元(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4月29日,23000元×15‰×3个月零22天),合计24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勾义泉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的给付进行约定,应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勾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勾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耿俊偿还借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元,减半收取203.50元,由原告承担11元,被告承担192.50元,保全费2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