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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7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张鑫、于晓敏、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张鑫,于晓敏,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524号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林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秀宁,女,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该公司法务,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嫩江街44#。委托代理人:刘楠,男,199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现住庄河市仙人洞镇冰峪村东果林屯*#。被告:张鑫,男。被告:于晓敏,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良,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克发,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于国栋,男。被告:张艳,女。被告:张淑梅,女。被告:刘长友,男。被告:于龙远,男。被告:张淑娥,女。被告: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龙远,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鑫、于晓敏、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楠、被告张鑫、于晓敏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克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鑫向庄河汇通村镇银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11.88%。原告作为被告张鑫的担保人,与庄河汇通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后被告张鑫又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同时,于晓敏、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于爽、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书,为被告张鑫向原告作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间被告张鑫偿还了部分贷款。自2014年6月30日起,张鑫无法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履担保责任,为被告张鑫代偿贷款本息合计3893456.64元。该款经原告索要,几被告均未能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鑫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晓敏、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于爽、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鑫、于晓敏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张鑫已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应从代偿款中予以抵顶。被告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鑫、于晓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鑫、于晓敏与庄河汇通村镇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庄河汇通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张鑫、庄河汇通村镇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由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于晓敏、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于爽、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书,提供反担保。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张鑫签订协议书,收取张鑫保证金50万元,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收取的保证金直接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鑫未能按期偿还庄河汇通村镇银行借款本息。2014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29日、9月30日、10月31日、11月28日、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月27日、3月23日、4月28日、5月21日、6月19日、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原告替被告张鑫分别向庄河汇通村镇银行偿还贷款本息244150元、245192.86元、244992.44元、245107.21元、245224.16元、244909.20元、245135.93元、245145.70元、244820.20元、244375.26元、244149.47元、244149.47元、244149.47元、244149.47元、244149.47元、223656.33元,合计代偿本息3893456.64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无果。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893456.64元,并承担代偿款自代偿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将被告于国栋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兴达街道前进委御华苑小区11号楼3单元4层02号住宅(房权证号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5001**号,建筑面积125.33平方米)一套、被告张鑫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富贵苑小区1号楼1单元3层02号住宅(房权证号:庄房权证庄私字第2010068**号,建筑面积:126平方米)一套予以查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庄河汇通村镇银行借款借据、配偶连带保证责任书、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书、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身份证、户口本、银行还款凭证、还款证明、协议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鑫向庄河汇通村镇银行借款500万元,由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于晓敏、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于爽、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的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人民币借款保证合同、庄河汇通村镇银行借款借据、配偶连带保证责任书、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书、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股东会同意保证担保决议、身份证、户口本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代被告张鑫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张鑫、于晓敏追偿。被告于晓敏、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于爽、庄河市大世界商业城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鑫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时原告收取的50万元保证金应当从原告代偿款总额中予以抵顶。故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庄河市北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393456.64元,并承担244150元、245192.86元、244992.44元、245107.21元、245224.16元、244909.20元、245135.93元、245145.70元、244820.20元、244375.26元、244149.47元、244149.47元、244149.47元、244149.47元、244149.47元、223656.33元自2014年7月1日、8月1日、8月30日、10月1日、11月1日、11月29日、12月31日、2015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24日、4月29日、5月22日、6月20日、7月21日、8月21日、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于晓敏、于国栋、张艳、张淑梅、刘长友、于龙远、张淑娥、大连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9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文军审判员  赵日荣审判员  王崇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毅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