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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边金华与张志臣、解小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金华,张志臣,解小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464号原告:边金华,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志臣,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解小冬,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边金华诉被告张志臣、解小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臣、解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合作开发生产朔料颗粒项目,后发生分歧,原告退出,经结算应返还原告款项7万元;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解小冬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原告7万元,月利3分,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元1日,如果到期不还,共还原告10万元整;被告张志臣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只给付4万元,尚欠6万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欠款6万元,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臣、解小冬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解小冬合伙经营朔料颗粒生产项目;合伙经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解小冬发生矛盾,原告退出合伙,经原告与被告解小冬结算,被告解小冬应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解小冬索要投资款,被告解小冬于2014年6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解小冬欠边金华7万元整,月利3分,从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1日;如果到期不还,共还边金华人民币10万元整”。被告解小冬作为债务人在欠款人处签字画押;被告张志臣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画押。《欠条》约定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解小冬没有偿还原告投资款。2015年1月10日,被告解小冬给付原告人民币4万元,其余欠款一直未还。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解小冬因合伙经营发生纠纷,原告退出经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解小冬亦给原告出具《欠条》,证明了双方合伙经营的客观事实;(2)原告与被告解小冬在《欠条》中约定的“月利3分”,是对被告解小冬占用原告投资款期间的利息约定,此利息约定过高,超出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3)原告与被告解小冬在《欠条》中约定的“如果到期不还,共还边金华人民币10万元整”,是对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投资款的违约罚则,但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超出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予支持;(4)被告解小冬虽然在2015年1月10日偿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万元,但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被告解小冬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5)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可按被告解小冬实际占用原告投资款的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按此数额予以保护;(6)被告张志臣以担保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画押,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虽然《欠条》没有写明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一款的规定的规定,被告张志臣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解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边金华投资款人民币3万元整。二、被告解小冬赔偿原告边金华投资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中,投资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计息;投资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息,至投资款全部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张志臣对被告解小冬所负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边金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人民币6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许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