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执一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与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威执一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住所地:乳山市商业街**号。负责人:陶海华,职务:行长。被执行人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乳山市乳山口镇。法定代表人:高明勇,职务: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羊亭镇鹿道口村。法定代表人:殷永刚,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威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400万元及利息7281319.26元(此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03207元。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房产分别被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以及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院不能处置。被执行人威海慧缘渔具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威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宝良审 判 员 张云梅代理审判员 付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邹圣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