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中义与许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47号原告张中义,男。委托代理人卢焰红,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四清,男。委托代理人沈旭伟,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中义与被告许四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中义以尚需收集证据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中��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中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张中义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陈友明人民陪审员 杨江汉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