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姬英凡、张玲敏,系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某甲。委托代理人孔红安,系西安市长安区红安法律咨询服务部业主。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为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姬英凡、张玲敏,被告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红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自己在西安打工时,通过网聊与被告相识谈婚。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随着时间推移,发现两人思想和人生观差异太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自2014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现认为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坚决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女由自己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较好,虽为家庭琐事有过争执,但没有大的矛盾。今年2月,原告称回贵州申请廉租房离家,说好6月回家,结果起诉至法院。现认为自己与原告夫妻关系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在西安打工时,通过网聊认识被告,2011年1月见面谈婚。2012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夫妻一直在西安等驾坡租房居住。201X年X月X日原告回贵州生一女鲁某乙。同年9月原告和孩子回西安与被告生活。同年12月,原、被告及孩子一同回贵州,2014年5月1日被告回西安,随后原告和孩子于同年9月回西安。后原告欲回贵州上班,与被告发生争执。2015年2月,原告以回贵州申请廉租房为由离家,孩子由被告父母照管至今。后被告电话劝原告回家,原告坚持不回,为此发生争吵,被告以原告朋友短信威胁自己为由辱骂了原告。既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被告则认为夫妻关系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各执一词,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网聊认识,但见面自由恋爱谈婚一年余,才自愿结婚,婚姻感情基础尚好;婚后双方一直在西安租房居住生活,又一同回贵州生活,夫妻关系尚可。后虽因原告欲回贵州上班,双方产生矛盾,继而在电话中发生吵骂,但只要双方加强协商沟通,相互让步、相互谅解,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弥合的。现原告在缺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事实的情况下提出离婚,显属不慎,依法不应支持,应予驳回。故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秩序,保障男女婚姻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