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危桂好与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刑初字第60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徐美宁,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秀全街红棉大道武警医院斜对面的“宏丰汽配”店,因店门口停车问题,与被害人危某及其女儿刘某甲发生争吵后引发肢体冲突,并致被害人危某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危某所受损伤符合钝力作用形成,造成右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当天晚上22时许,公安机关在花都区秀全街红棉大道朝阳轮胎店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结合被告人陈某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陈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某工作的店与被害人所在的店相邻,双方只是因为停车问题引发纠纷,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2.被害方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是临时起意;3.被告人当庭认罪;4.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小;5.被告人是初犯、偶犯;6.被告人需要照顾家庭。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危某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现场视频监控;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穗花公(司)鉴(伤)字(2015)95、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对被害人危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其对被害人危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及本案起因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璇炜人民陪审员 郭志雄人民陪审员 谢满辉二O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审员代理书 记 员 江静敏洪秀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