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中民初字第1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辛光明与四川新亚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光明,四川新亚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四川新亚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勇,尹焕青,李文勋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1938号原告:辛光明,男,193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四川新亚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李文勋,经理。被告:四川新亚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候区。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被告:李勇,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尹焕青,女,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被告:李文勋,男,1991年5月28号出生,汉族,住德阳市旌阳区。本院受理原告辛光明诉被告四川新亚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四川新亚新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李勇、尹焕青、李文勋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李勇的住所地为德阳市旌阳区。原告与李勇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1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中约定:债权转让人为李勇、原告为债权受让人,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债权转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李勇签订的协议约定产生纠纷后任何一方可以向债权转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法院,双方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中,债权转让人李勇的住所地在德阳市旌阳区,本案应由债权转让人李勇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此案应移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宋晓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