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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金廷民与被告连卫锋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廷民,连卫锋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874号原告金廷民,男,1952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委托代理人秦宏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卫锋,男,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郑郭镇。原告金廷民与被告连卫锋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廷民的委托代理人秦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卫锋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廷民诉称,原告于2010年前后购一辆新面包车,办理相关的入户上牌及保险手续后,便借给被告使用,现原告已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车牌号豫PHF8**的面包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连卫锋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廷民是被告连卫锋岳父,2010年4月份原告金廷民购买豫PHF8**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办理相关的入户上牌及保险手续后,便借给被告连卫锋使用,现原告已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一直未归还该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卫锋返还车辆(包括车钥匙);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无权占有豫PHF8**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卫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金廷民豫PHF8**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包括车钥匙)。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连卫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必瑞审 判 员  苏红雨人民陪审员  张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淑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