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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邱云芳、程伟强与程伟强、李雪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芳,程伟强,李雪根,杨叶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129号原告:邱云芳。委托代理人:孙实青。被告:程伟强。被告:李雪根。被告:杨叶珊。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云芳与被告程伟强、李雪根、杨叶珊、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王笑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童某某的起诉。原告邱云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实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伟强、李雪根、杨叶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云芳诉称被告程伟强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李雪根、杨叶珊、案外人童某某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依约向被告程伟强交付了出借资金,然被告程伟强在获取借款后并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雪根、杨叶珊、案外人童某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1.被告程伟强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2.被告程伟强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借款利息,利随本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3.判令被告李雪根、杨叶珊对被告程伟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程伟强、李雪根、杨叶珊未作答辩。原告邱云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程伟强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邱云芳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并约定由被告李雪根、杨叶珊及案外人童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邱云芳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程伟强、李雪根、杨叶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鑫提供的证据真实确定,故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程伟强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邱云芳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月利率为2.5%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雪根、杨叶珊及案外人童某某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程伟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雪根、杨叶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后,被告程伟强曾向原告邱云芳归还本金3万元,庭审时原告邱云芳当庭向本院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2万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程伟强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程伟强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李雪根、杨叶珊为被告程伟强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主债务人程伟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雪根、杨叶珊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李雪根、杨叶珊至今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伟强借款按约定的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因该月利率已超法律保护的最高标准,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伟强返还原告邱云芳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伟强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雪根、杨叶珊对被告程伟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雪根、杨叶珊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程伟强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0元(已减半),由原告邱云芳承担350元,被告程伟强、李雪根、杨叶珊负担135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