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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辩护人黄建英,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洪贤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黄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晚,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行驶至16KM+200M路段时,自行跌倒造成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5毫克。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其辩护人黄建英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无前科,酒精含量低,未发生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且因交通事故受伤致生活不能自理,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中午和晚上,被告人张某在吃饭时均饮了白酒,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9线行驶至16KM+200M路段时,自行跌倒造成事故,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5毫克。2015年1月13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在射阳县人民医院病房内对被告人张某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自己饮酒后驾驶摩托车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摔倒发生事故的事实。2、证人证言:未到庭证人费某、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中午及晚上,顾某与张某一起吃饭时,张某均喝了白酒;2015年1月9日晚8时40分许,费某驾车行驶至省道329线行驶至16KM+200M路段时,发现路边倒着一个人和一辆摩托车,后用电话报警的事实。3、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张某在2015年1月9日中午及晚上吃饭时均饮了白酒,后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摔倒发生事故,在医院如实向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供述饮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事实。4、鉴定意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盐公物鉴(毒物)字(2015)13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105毫克。射阳县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出具的第1550010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摔倒后的损坏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犯罪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黄建平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生活不能自理,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因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生活不能自理,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耿洪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红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