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刑执减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对曲富利的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曲富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执减字第810号罪犯曲富利,男,汉族,1976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职业。现在黑龙江省泰来监狱服刑。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泰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曲富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泰来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理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曲富利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减刑材料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认为,罪犯曲富利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呈报符合法定程序。根据罪犯改造表现,考虑原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曲富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丽静审判员 石玉芳审判员 关毅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