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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09号原告:夏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陈代奎、刘柱明,宜宾市翠屏区安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夏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96年5月生育一子取名胡某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后随着小孩逐渐长大、读书,家庭开支越来越大,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发生变化,通过朋友劝解不能和好,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龙,现已长大成年。现原告夏某某认为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至今已近二十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在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暂时分居,但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仍然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夏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夏某某诉请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