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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青岛永兴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青岛海利欣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永兴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青岛海利欣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739号原告青岛永兴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孝里,经理。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利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长辛路辛家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云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永兴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利欣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瑞德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保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加工水洗、漂染、整形布料等业务一宗,被告总共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8928元至今未付,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欠原告的加工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由原告为被告水洗、漂染、整形各种布料业务。双方共计发生业务明细如下:2013年3月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146#漂白,布类为胺棉双开定,单价为6.7元/Kg,数量485Kg,计款3249.5元;149#藏青,布类为胺棉双开定,单价为14.7元/Kg,数量428Kg,计款6291.6元,共计加工费为人民币9541.1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A#墨兰,布类为胺棉双开定,单价为14.2元/Kg,数量为496Kg,共计加工费为人民币7043.2元。2013年4月6日,原告为被告加工:100#水洗,布类为罗马布开定,单价为4元/Kg,数量为727Kg,加工费为人民币2908元;100#水洗,布类为罗纹,单价为2.5元/Kg,数量为33.8Kg,加工费为人民币84.5元,共计加工费人民币2992.5元。2013年4月8日,原告为被告加工:141#漂白,布类为胺棉双开双定,单价为6.9元/Kg,数量为79Kg,共计加工费为人民币545.1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为被告加工:142#洗水,布类为罗马布,单价为4元/Kg,数量为480Kg,加工费为人民币1920元;163#洗水,布类为罗马布,单价为4元/Kg,数量为224Kg,加工费为人民币896元;共计加工费为人民币2816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为被告加工:105#米,布类为毛圈开定+起绒,单价为9.3元/Kg,数量为614Kg,加工费为人民币5710.2元;106#深灰,布类为毛圈开定+起绒,单价为14元/Kg,数量为20Kg,加工费为人民币280元;共计加工费为人民币5990.2元。上述发生6次业务,提货单上均有被告公司原工作人员陈东晓、李文河签字确认,共计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28928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未果,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加工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提货单上签字的两名收货人称其公司曾有过该工作人员,但早已离开,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提货单6份,录音光盘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为凭,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提货单6份、录音光盘一份,其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客观存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被告抗辩不欠原告加工费,对6份提货单上的签字人认可公司曾经有过该2名工人,称2人早已离开公司,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欠款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加工费289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利欣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永兴龙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892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被告青岛海利欣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紫信人民陪审员  赵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博聪(法律条文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