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振宇与王延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宇,王延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5050号原告:张振宇,男,汉族,1987年10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龙,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伟,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原告张振宇诉被告王延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宇的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刘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延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宇诉称:2014年,原告通过中介网站找到被告王延伟,被告自称加盟了合肥优速快递公司,其拥有金寨路以西、黄山路以南、潜山路以西、长江西路以南、西二环以东片区的优速快递公司的代理权。2014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优速快递转让协议》,被告将上述片区代理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分二次向被告共支付转让款8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的规定,快递行业必须经过国家行政许可,具有快递经营许可证才能依法经营,被告作为个人在不具有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是无权处分优速快递经营权的,而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却误认为被告拥有且自己能拥有快递经营权,构成重大误解。另外被告与优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加盟企业必须是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不能为个人,必须具有快递许可,被告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撤销该协议。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优速快递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转让款人民币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张振宇(受让人)经与王延伟(转让人)磋商,双方达成转让优速快递片区的协议,并由转让人王延伟出具一份优速快递转让承诺称:优速快递片区范围:金寨路以西、望江路以北、黄山路以南、潜山路以西、长江路以南、西二环以东;含面包车456牌一辆,电动三轮车2辆,押金10000元,开系统,总费用110000元;首批订金20000元,本日交,订金不退;签订合同交人民币70000元,余下的费用系统开时交齐。当日,张振宇依约缴纳订金20000元,并由王延伟出具收条称:今收到张振宇转让优速快递片区(范围为金寨路以西、望江路以北、黄山路以南、潜山路以西、长江路以南、西二环以东)订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12日,张振宇再次向王延伟缴纳转让片区合同款60000元。王延伟出具收条称:经收到张振宇转让金寨路以西、黄山路以南,望江路以北,潜山路以西,长江西路以北,西二环以东,优速快递二级代理权费用人民币60000元,余下人民币10000元,10天后交齐。此后,张振宇以其不具有从事快递行业的资质为由,未再继续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也未依约至优速快递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开系统)。王延伟也未能向张振宇实际移交转让的优速快递片区及相关车辆。2014年12月16日,张振宇(甲方)向王延伟(乙方)提出不再购买上述优速快递片区,并与王延伟签订合作协议称:现甲方自协议签订日将优速快递片区(金寨路以西、黄山路以南,望江路以北,潜山路以西,长江西路以北,西二环以东)经营权交乙方经营,乙方自负盈亏。若甲方接手经营或转让,根据市值扣除8万元本金,利润甲乙双方各占一半。另查:王延伟系安徽双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徽双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系合肥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经营的加盟商,其依上述加盟合同在合肥优速快递有限公司特许的合肥市蜀山区部分地域范围内从事优速物流的相关业务。再查:2015年3月12日,张振宇以《优速快递转让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合同为由,在本院起诉王延伟,请求本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4日签订《优速快递转让协议》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转让款8万元及占用期间利息损失1173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自2014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原告主张确认无效的2014年12月4日的协议及履约收条的内容,结合原被告陈述的事实看,双方2014年12月4日所涉协议转让的标的物为被告拥有的优速快递经营权片区及相关设备,至于原告购买该优速快递经营权片区及相关设备后如何处理,如何合法的开展相关经营均系原告作为独立民事主体应自行思考和决策问题,与双方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对于经营快递业务应取得相应资质及行政许可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规定系经营快递业务主体资质的法律强制性管理性规定,与双方合同约定的优速快递经营权片区及相关设备转让行为效力的确定无关。原告以该法律强制性管理性规定主张双方转让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原告诉讼中关于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合同应属无效的主张,明显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关于被告作为个人是否具有转让合同项下优速快递片区的权利问题,系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及应否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等问题,也与判定双方合同效力无关。”故判决驳回张振宇的诉讼请求。张振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68号判决书,认为:“人民法院确定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转让的标的实际是部分地区的快递经营权及部分设备,对此问题,我国法律并未设定转让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未经许可,认可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的规定,并不是针对已取得快递经营权的企业转让部分地区快递经营权作出的规定,故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系交通运输部制订的行政规章,依法不能成为案涉协议无效的依据。本案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应当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张振宇现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王延伟返还转让款项及利息,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故判决驳回张振宇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2014年12月4日的转让协议、收条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74号、(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2015)蜀民一初字第01474号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3568号民事判决书中,两级法院就讼争《优速快递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进行了充分的肯定性阐述,本院在此不再赘述。本案中,张振宇就讼争合同的效力再次予以否定性主张即撤销该合同,但未就该合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事由进行任何举证,其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振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原告张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鸿铭人民陪审员 宁笑云人民陪审员 高平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