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覃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覃某某,女,壮族,住广西柳江县穿山镇。被告:苏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永新镇。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永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恋爱,2013年5月2日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未将收入交原告作为家庭开支,全部依靠原告做生意赚钱作为家庭共同开支,原告为了家庭经济共付出了7万余元现金,被告还不忠实夫妻感情,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现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奇瑞轿车一辆(二手车)价值3万元,各分割一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苏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要求我赔偿她7万元无法律依据;车子可以交给原告,由原告付给我1.5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6月通过网上聊天相识,双方于2009年6月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2日在三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2013年6月30日以28500元价格购买了奇瑞轿车一辆(二手车,车牌号川AFZ5**,登记在苏某某名下),购车时,由覃某某、苏某某二人与苏某某父母各出资一半购买。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覃某某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苏某某认为购买的奇瑞轿车现价值5000元到6000元,原告覃某某表示不知道该车现价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覃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覃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苏某某已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对离婚达成的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苏某某父母共同出资购买的奇瑞轿车,属家庭共同财产,考虑到本案实际,应由苏某某酌情折价给付覃某某;原告覃某某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覃某某与苏某某离婚。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苏某某父母共同购买的奇瑞轿车一辆归苏某某及其父母所有,由苏某某付给覃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2500元(此款限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智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