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民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鲁某甲诉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民初字第00962号原告鲁某甲,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某,女,1987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陈某甲,一般代理。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柳(刘)代兄及委托代理人陈斯日古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4月13日经他人介绍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初九日生育一女孩鲁某乙。近几年里,被告根本不好好过日子,经常出门不回家,也不管孩子,现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这种行为,感情已破裂,坚决离婚,抚养女孩鲁某乙,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00元。家庭共同债务80000、00元平均负担。庭审中,原告提举了如下证据:1、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颁发的“结婚证”两本,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嘎查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所住房子、使用的农机具是原告父母所置,在原、被告名下无牲畜。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称该证明不能证实房子和牲畜问题。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债务欠:(1)柴某某24,000、00元(用于还邮政储蓄贷款);(2)韩某某13,500、00元;(3)白某某13,000、00元;(4)陈某乙7800、00元;(5)陈某丙13,000、00元;(6)巴某13,000、00元;合计84,300、00元;经对欠据的复印件质证,原、被告对债务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扎赉特旗音德尔第二小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女鲁某乙在该校就读,在校就读期间校方始终和其父亲鲁某甲联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嘎查“证明”一份,证明鲁某乙是鲁某甲之女,鲁某乙遇节假日及平常的生活均由其祖父、祖母负责管理。经质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离婚的话,我抚养婚生女孩鲁某乙,原告承担抚养费,如果平均分割家产同意承担债务。庭审中,被告提举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3日,原、被告从扎赉特旗绰勒农村信用社贷借款30,000、00元,用于购买种子和化肥。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并提举了借款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王某某出庭证实被告2015年1月份向其借款36,0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称2014年12月份被告向佟某某借款26,000、00元用于生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举了用蒙文书写的其女要求随被告生活的申请,经质证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柳(刘)代兄于2007年4月13日在扎赉特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2008年农历腊月初九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鲁某乙(现就读于音德尔第二小学),2015年2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共同财产有四头猪、摩托车一辆(125型豪爵银豹)。共同生活期间欠外债114,300、00元,其中:(1)柴某某24,000、00元(用于还邮政储蓄贷款);(2)韩某某13,500、00元;(3)白某某13,000、00元;(4)陈某乙7800、00元;(5)陈某丙13,000、00元;(6)巴某13,000、00元;(7)绰勒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合计114,300、00元,无债权。被告辩称共同财产有96平方米砖房(称该房是从原告父母处购买)无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共同生活期间有绵羊100只、牛10头,根据扎赉特旗音德尔镇嘎查一组2014年7月10日的“牲畜头数基层表”显示,原、被告无绵羊、牛的牲畜头数。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情感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吵架后不能理解、沟通。导致原告提起诉讼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称向王某某借款30,000、00元、向佟某某借款26,000、00元,因原告否认,债务权人可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鲁某甲与被告柳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鲁某乙(2007年农历腊月初九出生)随原告鲁某甲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00元,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财产:银豹牌摩托车一台归被告,四头猪归原告所有;四、债务:114,300、00元,原告鲁某甲偿还58,300、00元,其中(1、柴某某24,000、00元,2、韩某某13,500、00元,3、陈某乙7800、00元,4、白某某13,000、00元,);被告柳某某偿还56,000、00元(1、扎赉特旗绰勒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2、陈某丙13,000、00元3、巴某13,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执行: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徐明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