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MP58靳春江、曹喜旺、刘玉民 诉李君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xx,曹xx,刘xx,李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58号原告靳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张北镇xx村。原告曹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xx街。原告刘xx,男,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xx乡xx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蒙古族,系张北县张北镇元泉厂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人。被告李x,男,汉族,商都县农业银行职工,现住商都县七台镇。原告靳xx、曹xx、刘xx诉被告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由审判员秦洁独任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靳xx及代理人段增宇、被告李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4日16时许,被告李x驾驶xxx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靳xx驾驶的冀x**号小型汽车(该车所有人为原告刘xx)在商都县小海子镇xx饭店附近发生碰撞,导致靳xx与乘坐其车的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都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李x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靳xx在张北中医院治疗15天后出院,曹xx分别在张北中医院和张家口仁爱医院共住院17天,现已治疗终结。就原告靳xx与曹xx因事故受伤产生的赔偿及刘xx车损事宜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推诿拒绝赔偿。无奈原告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曹xx医疗费14649元、护理费13635元、营养费428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5350元、伤残赔偿金815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给付原告靳xx医疗费234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515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515元、住宿费1300元,给付原告刘xx车辆损失7000元、拖车费800元、停车费1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x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表示其本人不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x驾驶蒙xx号小型汽车,沿商、张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张公路商都县小海子镇xx饭店路段,与相向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靳xx驾驶的冀xx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李x及乘坐其车的魏xx、靳xx及乘坐其车的曹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成因及责任经乌兰察布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商都县大队认定:李x驾驶小型汽车,逆向行驶发生事故,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靳xx及乘车人魏xx、曹xx无责任。靳xx受伤后,于2014年10月5日入住张北县中医院外科进行治疗,经诊断头颅闭合性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于2014年10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医疗费2436.53元。出院时医生治疗及建议:休息治疗一个月,嘱有异常随诊。靳xx主张其住院期间亲属陪护的住宿费,并提供了定额发票,本院酌定支持800元。曹xx受伤后,先被送到商都县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127元。10月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门诊治疗,花治疗费625.24元。同天又到张北县中医院外科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肩关节肱骨头骨折,医生建议手术治疗,曹xx拒绝。医院给予抗炎及对症治疗,于10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花医疗费5918.83元。出院当天又转入张家口仁爱医院进行手术治疗,经诊断右侧肱骨头脱位复位后碎骨片滞留,于10月20日进行了右肩关节脱位碎骨片滞留摘除术,于2014年11月1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在仁爱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花医疗费7413.36元。2015年1月27日,曹xx到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进行复查,花诊查费等205元。原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发生了一定的住宿费,原告主张2000元,并提供了张家口市益华旅社的定额发票,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2015元2月12日,经我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针对曹xx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xx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IX级;2、建议被鉴定人休息期限31-32周,营养期限11-12周,护理期限15-16周。原告花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靳xx所驾驶的冀x**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原告刘xx。事故发生后,该车在商都县xx汽车修理部进行修理,花配件修理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靳xx的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等医疗证明,曹xx在张北县中医院住院的病历、诊断书、费用明细等、在仁爱医院住院的病历、入院出院记录、用药汇总等、在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复查的报告单,曹xx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靳xx的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发票,曹xx的门诊收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发票、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住宿费发票、鉴定费专用收款收据,刘xx车辆的修理费清单、修理费发票以及车辆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靳xx和曹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损害、原告刘xx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被告李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李x承担。李x辩称不应由他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就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也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李x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则原告靳xx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43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50元(15天×50元)、护理费1515元(15天×101元)、住宿费800元,共6251.53元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曹xx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42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鉴定机关评定的营养期营养费4200元(12周×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727元(27天×101元)、鉴定机关评定的护理期护理费11312元(16周×101元)、残疾赔偿金81590.4元(25497元×16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0元×20%)、住宿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共126318.83元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刘xx的车辆损失7500元由被告李x赔偿。原告靳xx主张误工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xx主张误工损失,所提供的张北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有改动之处,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以及《2014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x赔偿原告靳xx各项损失6251.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李x赔偿原告曹xx各项损失126318.8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被告李x赔偿原告刘xx车辆损失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李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志华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