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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肖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肖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争艳,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玉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争艳、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叫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并动手打我,对孩子不管不问,无法生活。在2011年春天,我起诉离婚,经调解撤诉。2013年,被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法院下达(2014)辉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2014年5月,我又起诉离婚,法院下达(2014)辉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不准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对家庭和孩子还是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生活下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生活,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再次诉讼,要求离婚,婚生孩子归我抚养对方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自己,婚后财产均分。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婚生孩子李某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放弃婚后财产均分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在经济上没有不管原告,挣了钱也给原告花;我也没有打过原告;原告从家走后,我多次找她,找不到她。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儿子李某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3、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债务状况及如何分割。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5年3月16日辉县市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是××××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起诉过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3、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1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又起诉离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4、婚生儿子李某乙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5、原告陈述,婚前陪送财产有:新飞牌冰箱一台、美的牌空调分体机一台、TCL牌彩电一台、木制电视柜一个、餐桌一个(带6把椅子)、三组合布沙发一套、三组合木制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木制鞋柜挂衣架一个、茶几一个;放弃婚后共同财产均分,无共同债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陈述,婚后原告的母亲盖房借了我们一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起诉过离婚,目的是想通过法院找到原告,不是想离婚,后来没有找到,撤诉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一生气,被告就去起诉离婚,证明不了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如果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对原告陈述的婚前陪送财产的异议是,不是原告陪送的,是被告自己买的;原告对被告陈述其母亲因盖房借款一万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母亲没有借过被告的钱。根据当事人举证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4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并未一起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现随原告生活,且李某乙现在年幼,从保障婚生儿子李某乙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李某乙现随女方生活的实际,有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李某乙的身心××,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庭审中的意见,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关于原告陈述的婚前陪送财产,因被告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各归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共同财产均分,应予准许,被告陈述婚后原告的母亲盖房向其借款一万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在辉县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生气,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并未一起继续共同生活,婚生儿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感情是联系婚姻关系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结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又撤诉,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其娘家居住,双方并未一起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其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李某乙(××××年××月××日生)现随原告生活,且李某乙现在年幼,从保障婚生儿子李某乙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李某乙现随女方生活的实际,有原告抚养更有利于李某乙的身心××,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儿子李某乙,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庭审中的意见,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关于原告陈述的婚前陪送财产,因被告庭审中予以否认,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婚前财产各归自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原告庭审中明确放弃共同财产均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陈述婚后原告的母亲盖房向其借款一万元,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肖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肖某自理;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玉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宇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