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周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齐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李兰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周民初字第64号原告:山东齐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南邻。法定代表人:丁肇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陶志超、王巍巍,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兰华。原告山东齐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纺服务公司)诉被告李兰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六个月审理。2014年11月20日,后因双方均同意调解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原告齐纺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志超、王巍巍,被告李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纺服务公司诉称,2011年8月,我公司与被告约定由被告承租布匹城西X街棉布区X、X号商铺,为鼓励原告持续经营并带动其他业户入驻,我公司向被告发放了搬迁补贴500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补贴后,不缴纳房租,也不正常营业并擅自长期停业,没有起到应有的带头招商的作用。诉请法院依法判令支付租金100000.00元,按照招商租赁政策的规定双倍返还补贴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兰华辩称,被告向我出具的定铺协议中约定,原告允许我免费使用该铺位,而且原告当时发布的搬迁补贴及免租优惠也规定二年期间的租金是免租的。原告主张的50000.00元补贴款是我根据原告的要求从布匹城搬迁到轻纺城搬迁补贴。原告主张双方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原告齐纺服务公司为吸引周村布匹城业主入驻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成立的周村轻纺城棉布区发布搬迁补贴及免租优惠通知一份。内容为“布匹业户入驻轻纺城搬迁补贴及免租优惠一、补贴标准:1、5万元/每户,前50名业户;2、3万元/每户,前51-80名业户;3、2万元/每户,前81-100名业户。二、租金优惠:1、免2年租金,前50名定铺业户;2、免1年半租金,前51-80名定铺业户;3、免1年租金,前81-100名定铺业户。三、发放时间:轻纺城店铺装修开业,布匹城店铺闭店后。四、备注:1、补贴及优惠仅对布匹城业户;2、凭营业执照原件及法人身份证原件定铺;3、定铺时间自即日起;……周村轻纺城招商部2011年8月4日。”原告在该通知上加盖公司公章。2011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李兰华出具定铺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定铺协议书甲方:齐纺市场公司乙方:李兰华为了确保协议双方的合法权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租赁甲方营业房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营业房的基本情况:乙方选定的营业房为甲方管理的周村轻纺棉布区第X街X号、X号铺位。该营业房用途为棉布,暂测建造面积为151.2平方米(最终建筑面积以房产管理部门最终核定面积为准)。二、租金标准甲、乙双方约定营业房租金/元/年。三、定金及签约期限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定铺协议书》的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支付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作为租赁该营业房的定金,同时甲方不得再将该营业房另租他人。乙方应于本定铺协议书签订之后叁日内(即2011年8月13日前)入场装修。四、违约责任乙方未在上述约定时间内进场装修,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定租营业房的签约权,甲方有权将本营业房另行出租,乙方已支付的签订定金不予退还。五、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并由乙方支付足额定金后生效。甲方招商经理:刘峰乙方:李兰华签约日期:2011.8.10”。原告在协议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定金10000.00元及装修押金3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装修标准,对周村轻纺棉布区第X街X号、X号铺位进行了装修并开始正常经营。2011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搬迁费发放约定,内容为“甲方:齐纺市场公司乙方:李兰华身份证号:370306XXXXXXXXXXXX轻纺城店铺号:西X街X、X号老市场店铺号:XX-XX周村纺织大世界为了进一步带动招商,确保乙方享受到我们轻纺城的搬迁补贴及各项优惠政策,保证双方共同利益:首批业户的搬迁补贴5万元人民币,根据约定应该在老市场门店关闭后再发放,现提前到甲方市场内店铺开业之日起发放。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市场内店铺是乙方在周村的唯一店铺,在甲方市场入驻业户达到70户时,乙方在老市场的店铺必须自行关闭,并不再享受其他优惠。同时,自领取补贴日起,必须保证每天正常营业至合同期结束。如违反本约定乙方必须双倍返还甲方所付补贴及支付甲方10万元人民币。2011年8月30日。”双方均在该份约定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装修补贴款50000.00元。2012年春节后,被告将其租赁商铺内的货物搬空。截止2013年春节前,周村轻纺科技城棉布区共有20户左右业主正常经营。春节后因客流量骤减,该棉布区其他业主因无法维持正常经营闭门歇业。2013年7月18日,原告将催收租金和物业费的通知张贴在被告商铺门口,说明若在2013年7月30日前不缴纳租金和物业费,自2013年8月1日双方之间自行解除定铺协议。2013年国庆节期间,原告将周村轻纺棉布区第X街X号、X号铺位出借给淄博市旅游局举办活动使用。2013年12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齐纺服务公司与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是中国周村轻纺科技城产权所有人,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010年4月1日,山东世纪德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齐纺服务公司将其开发的轻纺城AB营业厅商铺及三层连体营业房对外租赁运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铺协议书、搬迁费发放约定、收款收据各一份,被告提交的搬迁补贴及免租优惠一份、收款收据四份、照片二份、通知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定铺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定铺协议签订后,原告为吸引周村布匹城业主入驻轻纺科技城,发布搬迁补贴及免租优惠通知,被告李兰华作为轻纺科技城棉布区入驻业主的前50名,也应当享受免二年租金的优惠。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前,被告已自行搬空商铺,视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定铺协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定铺协议后,未及时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搬迁费发放约定中被告正常营业时间无法确定。且原告向被告发放补贴款的目的,也是鼓励被告在其规定时间内自布匹城搬迁至轻纺科技城,对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及装修花费进行的补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补贴款100000.00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齐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20.00元,由原告山东齐纺市场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东审 判 员 褚云霞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