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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4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5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蒋某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先后至宜兴市屺亭街道东郊花园4幢3号车库内盗窃4起,共计窃得洋河天之蓝白酒、硬中华香烟、飞天茅台酒、牛栏山白酒、金门高梁酒、红牛饲料、萤石牌网络摄像头、三星显示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0.9元。归案后,被告人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蒋某处追缴到洋河天之蓝白酒、硬中华香烟、飞天茅台酒、牛栏山白酒、金门高梁酒、红牛饲料、萤石牌网络摄像头、三星显示器等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462.1元),均已发还给被害人。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蒋某退出人民币38.8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及谅解书,被告人蒋某所作的辨认笔录,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证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摄影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的摄影照片,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侦查人员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蒋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蒋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50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追缴到绝大部分赃物,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二、扣押在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8.8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正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倪 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