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安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于春水、伍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水,伍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春水。2013年3月27日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辩护人卞国雄,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4)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人杰、张若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春水及其辩护人卞国雄,被告人伍某甲及其辩护人邰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于春水为了筹措资金用于资金生意等高风险行业,单独或者在被告人伍某甲的协助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利息为月息1.5分至3.5分不等),采取出具借条的形式,大肆向不特定对象借款:1.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钱某甲、方某婆媳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归还本金58万元,支付利息181565元。2.2011年4月、8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石某借款30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31300元。3.2011年3月、4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沈某甲借款20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25650元。4.2010年8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肖某借款20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28100元。5.2010年11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1.5分向陶某借款5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9750元。6.2011年3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袁某借款38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47755元。7.2011年3、6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2分向金某乙借款9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6300元。8.2011年8月以月息1.5分,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向姚某乙借款15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11250元。9.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8分向郭某借款100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84000元。10.2011年6、7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3613分和1.5分向姚某丙借款210万元,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185576元。11.2011年7月1日,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沈某乙借款10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9000元。12.2011年3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钱某乙借款40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5万元左右。13.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路某借款27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22500元。14.2011年8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汪某甲借款10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11000元左右。15.2011年5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吴某借款60万元,归还本金20万元,支付利息47850元。16.2011年7、8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3.5分向伍某乙借款53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67841元。17.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沈某丙和顾某母女借款25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32850元。18.2011年9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陆某借款25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12625元。19.2011年5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陈某乙借款7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7350元。20.2011年1月以来,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李某借款100万元,归还本金43.8万元,支付利息65716元。21.2011年2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倪某乙借款180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242200元。22.2011年10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倪某甲借款22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8250元。23.2011年5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于春水伙同伍某甲以月息2分向孙某、泮某二人借款2290万元,归还本金1330万元,支付利息833300元左右。24.2011年3、9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俞某借款70万元,归还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24900元。25.2009年8月8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王某甲借款20万元,本金未归还,未支付利息。26.2011年7月1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2分向胡某借款100万元,归还本金50万元,支付利息4万元左右。27.2011年8月1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2分向王某乙借款5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1000元左右。28.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2分向潘某借款160万元,归还本金114万元,未支付利息。29.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3分、4分不等先后向陈某丙借款共计2170万元,已归还本金2050万元,支付利息七八十万元。30.2011年2、3月份,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3分向项某、李某借款500万元,归还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40.32万元。31.2011年2月至4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3.5分向吕某借款330万元,归还本金305万元,支付利息786920元。32.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3分向金某甲借款663万元,后担保人章某将自己某家园股权转让给金某甲,金某甲已将该股权转让,获得转让金。支付利息八、九十万元。33.2011年5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卢某借款30万元,归还本金25万元。34.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3.5分向贾某借款283万元,归还本金283万元,支付利息三、四十万元。35.2011年6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夏某借款5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4725元。36.2011年6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江某借款30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19825元。37.2011年11月至8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伍某借款89万元,归还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94115元。38.2011年10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伍某甲借款32万元,本金未归还,支付利息40800元。39.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陈某丁借款8万元,归还本金7000元,支付利息9800元。40.2011年7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施某借款10万元,本金未归还。41.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吴某借款10万元,本金未归还。42.2011年9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董某借款30万元,本金未归还。43.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到2分向曹某借款108万元,归还本金16万元,支付利息118524元。综上,被告人于春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8089万元,已归还本金5189.5万元,尚余2899.5万元未归还,支付利息400余万元;被告人伍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共计3436万元,已归还本金1474.8万元,尚余1961.2万元未归还,支付利息200余万元。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予以惩处。被告人于春水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于春水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部分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为系民间借贷的涉案借款,在民事判决撤销前,不能再作刑事犯罪认定,即起诉书指控的第15、20、23、28、29、30、31、32、40、41、42、43起所涉金额共计3051万元;2.起诉书指控的第34、35、38起所涉金额共计320万元借款均系被告人向同案被告人伍某甲及本单位员工的借贷行为,不宜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被告人于春水具有相关从轻情节,如认罪态度较好、归还部分借款等。综上,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于春水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同时,依法扣除相应涉案金额,并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某甲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伍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伍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伍某甲本人及亲属也系本案部分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也积极组织被害人向于春水追偿借款,挽回经济损失,其个人已积极偿还被害人经济损失超20万,相关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伍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春水利用创办浙江某家居有限公司等经营活动为其个人在本县带来的影响力,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11月间,在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资金生意等高风险行业的融资需要,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伍某甲(系2010年12月受聘于于春水,负责对外融资借款事宜)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利息为月息1.5分至3.5分不等),采用出具借条等形式,向汪某乙、石某、沈某甲、肖某、陶某、袁某、金某乙、姚某乙、郭某、姚某丙、沈某乙、钱某乙等四十余人非法集资。具体如下:1.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汪某乙及其家人(钱某甲、方某)借款共计140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76.1565万元。2.2011年4月、8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石某借款3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3.13万元。3.2011年3月、4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沈某甲借款2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2.565万元。4.2011年3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肖某借款2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2.81万元。5.2010年11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1.5分向陶某借款5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0.975万元。6.2011年3、5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袁某借款共计38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4.7755万元。7.2011年6、11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2分向金某乙借款共计9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0.63万元。8.2011年8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姚某乙借款15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1.125万元。9.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8分向郭某借款10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9万元。10.2011年6、7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3613分、1.5分不等向姚某丙借款共计210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21.5576万元。11.2011年7月1日,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沈某乙借款1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0.9万元。12.2011年3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钱某乙借款40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约25万元。13.2011年4月至8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路某借款共计27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2.25万元。14.2011年8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汪某甲借款1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约1.1万元。15.2011年5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吴某借款共计60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26.385万元。16.2011年7-11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3.5分向伍某乙借款共计53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6.7841万元。17.2010年12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沈某丙、顾某母女借款共计25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3.285万元。18.2011年9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陆某借款25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1.2625万元。19.2011年5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陈某乙借款7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0.735万元。20.2011年1月-5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李某借款共计100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50.3716万元。21.2011年2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倪某乙借款共计18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24.22万元。22.2011年10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1.5分向倪某甲借款22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0.825万元。23.2011年5月至9月,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以月息3分至3.5分向孙某、泮某等人借款共计2290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约1413.33万元。24.2011年3月、9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俞某借款共计70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7.49万元。25.2009年8月8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王某甲借款20万元。26.2011年7月1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2分向胡某借款100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约54万元。27.2011年8月1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2分向王某乙借款5万元,后支付利息约0.1万元。28.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4分等先后向陈某丙等人借款共计2170万元,后归还本息等款项共计约2130万元。29.2011年2、3月份,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3分向项某、李某借款500万元,已归还本息共计240.32万元。30.2011年2月、4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3.5分分两次向吕某借款共计330万元,已支付本息等款项共计383.692万元。31.2010年12月、2011年2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3分向金某甲(以“汪某”名义)借款共计600万元,后由担保人代为还款。于春水另已支付款项约80余万元。32.2011年5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卢某借款30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约27万余元。33.201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3.5分向贾某(以“华飞芬”名义)借款共计283万元,后支付本息等款项共计约313万余元。34.2011年6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夏某借款5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0.4725万元。35.2011年8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江某借款30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1.9825万元。36.2011年2月至8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伍某借款共计89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12.4115万元。37.2011年4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伍某甲借款32万元,后支付利息共计4.08万元。38.2010年10月26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陈某丁借款8万元,后归还本息共计1.68万元。39.2011年7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施某借款20万元,后归还本金10万元。40.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吴某借款10万元。41.2011年9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向董某借款共计30万元。42.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于春水以月息1.5分、2分不等多次向曹某借款共计108万元,后以物抵债及现金还款共计27.8524万元。综上,被告人于春水非法集资金额共计约7876万元,已归还(支付)本息等款项共计约5573万余元;被告人伍某甲参与非法集资金额共计约3436万元,已归还(支付)本息等款项共计约1679万余元。案发后,被害人倪某甲、倪某乙、陈某乙、沈某甲、袁某、路某、汪某甲等人对被告人伍某甲予以书面谅解。另查明,2013年3月27日,被告人于春水因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其中于2011年9月24日至同月30日被羁押,已被羁押七日。2013年12月3日,安吉县公安局以安公立字(2013)第053号立案决定书对“于春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汪某乙、钱某甲、石某、沈某甲、肖某、陶某、袁某、金某乙、姚某乙、郭某、姚某丙、沈某乙、钱某乙、路某、吴某、汪某甲、伍某乙、李某、沈某丙、陆某、陈某乙、孙某、俞某、王某甲、夏某、王某乙、陈某丙、项某、吕某、卢某、贾某、陈某丁、曹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何某、宣某、金某甲、姚某甲、庞某、董某、潘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相关银行交易明细及电子转账凭单、相关民事裁判文书及案件款票据、刑事判决书、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情况、相关委托书、谅解书、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控辩双方的主张和意见,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15、20、23、29、30、31、32、40、41、42、43起是否应从非法集资金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上述指控十一起中的涉案借款虽经民事诉讼予以裁判,但并不改变两被告人行为系非法金融行为之实质,故涉案借款不应从非法集资金额中扣除;2.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8起是否应从非法集资金额中扣除的问题,经查,该笔款项经生效民事裁判认定并已履行完毕,在现有证据尚不能证实应予撤销之情形下,应视为被告人于春水在案发前已归还该笔款项,故应从非法集资金额中扣除;3.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4、35、38起借款是否系向本单位员工的借贷行为的问题,经查,上述指控三起中的涉案被害人虽系被告人于春水单位职工,但综观全案,被告人于春水向三人集资时主观上已具有非法集资之目的,且向三人集资的同时也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故不应从非法集资金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以高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春水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于春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伍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均能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均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卞国雄、邰XX均提出的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归还了部分非法吸收的款项,其中被告人伍某甲取得多名被害人书面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邰XX提出的被告人伍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邰XX提出的被告人伍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春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孝南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于春水作出的缓刑判决部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伍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于春水、伍某甲继续退赔各相关被害人(详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方人民陪审员 罗 忠人民陪审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应亚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