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郑义平与被上诉人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义平,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义平。委托代理人李维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海汽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海汽五指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康。委托代理人符悦剑。委托代理人黄俞桢。上诉人郑义平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郑义平于1980年复员后,被组织分配到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处工作。1983年8月,原告郑义平因复制、播放黄色录像被原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批评教��。1985年5月,原告郑义平因再次组织播放黄色录像带,被原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局及原中共广东省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直属机关委员会处理。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于1987年10月给予原告郑义平行政除名处理,原中共通什市直属机关委员会于1990年4月24日给予原告郑义平党内除名处理。1987年10月后原告便未在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工作,亦未领取工资。2014年10月30日,原告郑义平前往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处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为原告郑义平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我辖区住户郑义平,男,身份证号460001195805111010,1980年12月5日在我司工作,1987年10月6日因旷工被我司解除劳动合同,其户口尚未迁出......。”2015年1月7日,原告郑义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原海南汽车运输公司文件[1987]571号;2.依��判令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恢复与原告郑义平的劳动关系;3.依法判令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为原告郑义平补缴1987年10月至201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4.判令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赔偿原告郑义平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每月生活费1200元,共计388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郑义平提供的证据:1.131师医院的《证明》及参战人员的《优抚、优待证》;2.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出具的户口迁移《证明》;3.五指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五劳人仲不[2014]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4.《信访邮编》。有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海南汽车运输公司文件区汽[1987]571号;2.自治州公安局关于《对郑义平播放黄色录像的处理裁决书》及相关处理材料;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4.中共广东省海南自治州直属机关文件州直[1987]1号,中国共产党通什直属机关委员会文件通直[1990]13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争议发生于1987年,至原告郑义平起诉时已二十七年有余,原告郑义平虽主张其于2014年10月30日才得知其已被除名的情况,但至2014年该争议也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并且从1987年起原告郑义平便没有在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工作,亦未收到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发放的任何工资,原告郑义平却未对此提出异议或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虽原告郑义平认为其是在领导安排下在家待岗,也曾多次找过当时的单位领导反映情况,但原告郑义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亦对此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郑义平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郑义平在涉案争议发生后的二十余年间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最长保护期限超过,被告海汽五指山分公司认为原告郑义平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义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郑义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无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已经于1987年以除名方式解除了与上诉人郑义平的劳动关系,无证据支持。首先,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劳动部办公厅《��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除名只是针对旷工采用的行政性处罚。而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在一审末提供上诉人郑义平旷工并且旷工情况已经达到除名标准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在一审提供的上诉人郑义平受过其它处罚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其次,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对职工的除名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否则除名无效。即必须通知职工本人,否则除名无效。但是,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在一审只提供了1987年10月对上诉人郑义平除名的证据材料,未提供任何通知上诉人郑义平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不符合法律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不仅如此��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的证据材料残缺,且东拼西凑的证据,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的证据材料作假,欺骗法庭的可能。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郑义平与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1987年10月已经解除的认定,无证据支持。2.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郑义平与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至今仍然存续。上诉人郑义平一审提供的证据和二审补充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因劳动关系存续,上诉人郑义平处于待岗状态。上诉人郑义平才多次向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的负责人要求上岗,解决生活费。另外,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法错误,应予撤销。故上诉请求:l.撤销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郑义平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郑义平承认其于2014年12月22日向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五指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五劳人仲不字[2014]第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郑义平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原经理张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郑义平主张撤销原海南汽车运输公司的[1987]571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张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为其补缴1987年10月至201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主张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每月生活费1200元,共计388800元,本院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87年10月6日,原海南汽车运输公司作出区汽[1987]571号文件《关于对郑义平同志除名处分决定》,决定给予郑义平同志行政除名处分。上诉人郑义平自该公司作出的除名决定之日起至上诉人郑义平提起诉讼时止,已长达二十七年之久,且上诉人郑义平也承认其居住在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上诉人郑义平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一年时效期间”的规定,上诉人郑义平的请求已远远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上诉人郑义平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不可抗力的情形。上诉人郑义平主张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郑义平主张撤销原海南汽车运输公司的[1987]571号《文件》、要求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恢复与其的劳动关系、主张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为其补缴1987年10月至2015年至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主张被上诉人海汽五指山分公司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00元及每月生活费1200元,共计388800元,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郑义��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义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彭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超慧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彬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3日印制(共印17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