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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高民初字第0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虎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朱志根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朱志根,扬州市江都区高徐运输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高民初字第01576号原告李虎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珍平,北京市邦盛(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志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东领,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市江都区高徐运输站,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高徐。法定代表人王成,总经理。原告李虎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朱志根、扬州市江都区高徐运输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虎文的委托代理人蒋爱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珍平,被告朱志根的委托代理人陈东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扬州市江都区高徐运输站的起诉,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虎文诉称:2011年5月22日,李虎文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沿白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盐路左转时,与沿宁盐路由西向东被告朱志根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虎文、李君如父女受伤,两车受损。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虎文、朱志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朱志根所驾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6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志根所驾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0000元商业三责险属实,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据责任分担商业理赔,但其���医疗费用须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尚须免除我公司10%的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该款须由李虎文及李君如两名伤者共享,原告所诉各项赔偿请求依法认定。被告朱志根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所诉各项损失须依法认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承担,属于我承担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理赔,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另外我先后垫付医疗费用33700元,该费用应视为全部用于李虎文治疗,不认可用于李君如治疗所需。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2日15时35分左右,雨天,李虎文驾驶苏M×××××二轮摩���车(后载其女李君如)沿白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宁盐路左转弯驶入宁盐路时,与沿宁盐路由西向东朱志根驾驶苏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虎文、李君如父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1年6月22日作出公交认字(2011)第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虎文、朱志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君如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李虎文、李君如送泰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1年6月9日李君如出院,2011年6月11日李虎文出院;2013年1月1日李虎文再次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9日出院;期间朱志根共垫付医疗费用33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亦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李虎文伤情于2015年3月20日经泰州市华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30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2014年12月4日李虎文向本院提起诉讼,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3632元。查明,被告朱志根所驾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苏K×××××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扬州市江都区高徐运输站名下,朱志根系该车实际车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病案、误工证明、工资清��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认定,2011年5月22日原告李虎文与被告朱志根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未有证据提供,结合双方陈述、现场勘验图及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材料,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虎文与朱志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君如无责任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赔偿方式,被告朱志根所驾事故车辆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损失先行赔付;因本案事故双方均为机动车,依据同等责任分担,���院确定本案原告各项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志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因未投保不计免赔,该50%部分由朱志根自行承担其中10%,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由朱志根承担。(三)关于垫付费用认定及保险赔付问题,考虑到另一名伤者李君如尚未治疗终结并评定伤残,本院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及朱志根垫付费用由李虎文、李君如各半享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亦由两人各半享有。(四)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原告主张的赔偿中:(1)医疗费原告主张42424.8元,此项费用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相关治疗病案及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40元,原告两次住院实际天数为28天,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此项费用认定为5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结合鉴定机构营养期90日的鉴定意见,按每日20元标准,此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结合鉴定机构误工期限300日的鉴定意见,误工标准原告提供所在单位泰州市海陵区天运土石方工程处误工收入减少证明及工资清单,原告月平均工资2800元,此项费用本院认定为2800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结合鉴定机构护理期120日的鉴定意见,标准按每日70元,此项费用计算为84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原告住院28日及必要的复诊检查、鉴定所需,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结合原告所举工作单��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务工,且本地区为主城区,此项费用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其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种因素,此项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337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5000元(已履行)、其他损失55000元,超出部分93376.8元依据同等责任分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42019.56元,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由被告朱志根赔付4668.84元,因被告朱志根已垫付16850元,被告朱志根可获保险理赔12181.1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李虎文因2011年5月22日与被告朱志根所驾苏K×××××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4838.4元(开户名:李虎文,开户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账号:62×××98)。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朱志根垫付款人民币12181.16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用4168元,合计5318元。由原告李虎文负担2659元,被告朱志根负担2659元。(此款原告李虎文已预交,被告朱志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迳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周树平人民陪审员  刘小娟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玥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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