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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一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诉李祖翠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李祖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523号原告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合俊江,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蒋文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国,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祖翠。原告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与被告李祖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市场中心其委托代理人将文明、胡国,被告李祖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场中心诉称,2014年年底以前被告租赁通海县商城集贸市场二楼154号商铺,每年签订租房协议一次。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租房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出租给被告三个月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三个月938元,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将租金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一直拒绝交还房屋。请求判决:一、终止原被告的租房协议,由被告将通海县商城集贸市场二楼154号门店返还原告;二、由被告按每月每间312.5元支付原告逾期至交房为止的房屋使用费用。被告李祖翠辩称,服务中心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通海商城的本质是属于当地人民群众自己贡献出来的公共商业空间,商城所有权是通海县的全县民众,服务中心并非所有人,通海县政府对被告进行诉讼诉目的是非法剥夺包括原告在内的物主合法权利的行为,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市场中心出示如下证据:《租房协议》与《门店终止租赁和关闭封停的通知》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通海县商城集贸市场二楼154号门店签订了合同,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未返还房屋、归还钥匙、继续占有租赁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李祖翠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要将租赁房屋进行出售,掠夺了被告生产就业的机会,只有在原告保证被告就业机会的情况下,才同意返还房屋。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祖翠出具如下证据: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市场中心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三证据表示不发表意见。根据双方举证及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证据的认证。原告的证据为书证,均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被告认可上面记载的内容及通知的真实性,并认可合同签字为本人签字,本院对原告的两份证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李祖翠的证据认证。原告市场中心、被告雷作兵对原告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自年月日以来,一直向原告承租通海县商城集贸市场二楼154号门店从事经营。2015年1月19日,原告市场中心与被告李祖翠签订《租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将通海县商城集贸市场二楼154号门店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租金为三个月1013元,租金于签订协议当日交清,同时交清租房保证金300元;房屋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让;原告需要改变租赁房屋用途或者市场升级改造收回房屋的,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等事项。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已向原告交清三个月的房租,并向原告交纳保证金300元。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包括被告在内的承租人发出《门店终止租赁和关闭封停的通知》,宣布将于2015年3月31日终止原告位于通海县商城一、二、三楼所属门店的租赁关系,告知各承租户于2015年4月12日前自行清理并腾出租赁房屋,并于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4月12日以前结算水电费用,交在原告查验收门店后交回租赁房屋的钥匙,退还押金。上述通知指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通知交回房屋及钥匙。原告经催还未果,便起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市场中心与被告李祖翠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案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对原、被告双方产生合同约束力。原告市场中心将房屋交付李祖翠后,尽管被告李祖翠已以交纳了合同约定期限内的租金,但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将房屋返还原告市场中心的义务。原告未履行该义务的,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判决终止双方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主张为解除合同。由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除被告未按期履行返还房屋、归还钥匙等合同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外,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因合同期限届满已经消灭,加之双方于原合同期满后未缔结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由于本案合同租期限届满以前,原告市场中心已明确表示租赁期限届满将收回租赁房屋,并明确了收回租赁房屋的原因,该通知表明双方将终结租赁关系,其性质属于物权人对物实际管理行为的合法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明确通知不再出租并要求返还房屋的情况下,仍继续占有租赁房屋而拒绝返还房屋的行为,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应当保证其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市场中心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返还租赁物的情况下,拒绝返还并继续占有房屋的,应当赔偿拒绝返还房屋而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租赁合同中,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是承租的基本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房屋期间使用费用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占用费用参照合同约定的计算租金方式来计算逾期返还损失的方法,符合租赁物其商品价值实现的一般常态及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日租金11.25元计算支付实际占用期损失的主张,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不应当支付逾期返还占用费的辩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通海县商城集贸市场二楼154号门店返还原告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二、被告李祖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日租金11.25元计算的租金。三、驳回原告通海县市场服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祖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奎传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