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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保字第1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甘肃元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伍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甘肃元达商贸有限公司,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伍卫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保字第11011号原告甘肃元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572号。法定代表人王国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鸿,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213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伍卫星,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元达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伍卫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伍卫星银行账户存款3920256.83元或查封(扣押)与此相等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甘肃九州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伍卫星银行账户存款3920256.83元或查封(扣押)与此相等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添红审 判 员  赵 兵人民陪审员  靳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宫 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