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佳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赵生发、杨增田诉屈海云、高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生发,杨增田,屈海云,高晓利,苏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赵生发,男,生于1964年4月17日,汉族,住佳县。原告杨增田,男,生于1975年4月15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屈海云,男,生于1982年4月26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被告高晓利,女,生于1983年8月17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屈海云之妻。被告苏建军,男,生于1977年2月23日,汉族,陕西省神木县。原告xxx、xxx与被告xxx、xx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河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生发、杨增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海云、高晓利、苏建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2年4月27日,被告屈海云、高晓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增田贷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苏建军做担保。后被告屈海云、高晓利清息至2012年8月27日,再本息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后因原告杨增田欠原告赵生发1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4日由杨增田给赵生发转让债权10万元。现诉请:被告屈海云、高晓利、苏建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二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条据一支,证明被告屈海云、高晓利向原告杨增田贷款,由苏建军作担保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债权部分转让给原告赵生发的事实。3、打款条据二支,证明原告给被告打过款的事实。被告屈海云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晓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苏建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质证,二原告对其所提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经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二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被告屈海云、高晓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杨增田贷款人民币40万元,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苏建军做担保。实际借款人民币38.8万。被告屈海云、高晓利清息至2012年8月27日,再本息未付。后因原告杨增田欠原告赵生发10万元,双方于2015年4月4日签订由原告杨增田给原告赵生发转让债权10万元的协议。再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然本息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增田与被告屈海云、高晓利所达成的借款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苏建军自愿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其与原告杨增田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杨增田将该债权部分转让与原告赵生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苏建军继续按保证合同偿还该债务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苏建军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时原告在本金中提前扣除利息,还款时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金额认定。借款时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海云、高晓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生发、杨增田借款本金人民币38.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二、被告苏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屈海云、高晓利承担,被告苏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党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