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段××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男,30岁(1985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于2015年3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柏江、杨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于2014年11月2日15时许,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四区11号楼下,因琐事与张×1发生纠纷并互相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张×1左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张×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段××辩解称,张×1的伤不是其造成的,张×1的骨折应属于陈旧性骨折且不应认定为粉碎性骨折,故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于2014年11月2日下午,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四区11号楼下,因琐事与张×1发生纠纷后打张×1一个耳光,接着双方相互撕扯,在撕扯过程中,造成张×1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学鉴定,张×1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张×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张×1和同事张×2带着一男一女租房的客户到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4区11号楼看房子。在屋内看房的过程中,张×1在找电闸盒的时候碰到了厕所的门,当时女客户正在厕所里面。女客户就从厕所出来非常生气地离开,男客户也跟着离开。在楼下,张×1与男客户相遇,男客户打了张×1一耳光,二人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张×1的左手小拇指被打骨折。经依法辨认,张×1指出段××就是将其致伤的男客户。2、证人张×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张×2和同事张×1带一男一女两个客户到名佳花园四区11号楼看房,在看房时,女客户去了卫生间,对此张×2和张×1都不知道。男客户说要开灯,张×1就去找电闸,找电闸时碰到了卫生间的门,女客户生气离开,男客户跟着也走了。在楼下,遇到男客户,男客户打了张×1一个耳光,二人互相厮打在一起,张×1的小拇指被打骨折了。经依法辨认,张×2指出段××即是打张×1的看房男客户。3、证人提××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日下午,提××和其丈夫段××由房屋中介公司的两个男性员工带着到名佳花园四区看房子,因为内急,其到所看房屋的厕所去方便,这时候高个子的员工(张×1)推开了厕所门。提××对此挺生气,因为不敢朝该男子发火就朝其丈夫发火,后其丈夫和该男子发生了争执,段××打了该男子一个嘴巴,二人撕扯起来。提××后来就职于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其曾让贺××医生为其出具一份关于张×1的DR报告单。4、证人庄××的证言证明:庄××是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医生,其在2014年11月2日收治一个叫张×1的病人,该人是从急诊转过来的,张×1的症状是左手小指中间骨骨折且活动受限、多处软组织挫伤。张×1当时是左小指粉碎性骨折,从X光片上看,未显示出旧伤。5、证人贺××的证言证明:贺××是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放射科的医生,其在2014年11月2日出过一个DR报告单,病人叫张×1,检查印象是“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2014年12月12日,医院的一名女职工找放射科主任,主任让贺××重新看片子,贺××看后又出了一份与原来内容不一致的DR报告单,检查印象是“考虑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陈旧性骨折”,贺××将该DR报告单交给了上述女职工。6、110接处警记录及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2日15时54分许,张×1报警称在名佳花园被打;经北七家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段××于2014年12月9日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7、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北七家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11月2日,北七家派出所接警后立即赶赴本案现场,经调查,周围群众称未看见打架的情况,在案发现场未查找到摄像头。8、诊断证明书证明:张×1于2014年11月2日到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于2014年11月8日出院,诊断为左小指指骨骨折等损伤。9、DR报告单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贺××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了第二份DR报告单,检查印象为考虑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陈旧性骨折。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预审大队民警于2015年1月21日前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找放射科主任核实情况,该主任称,DR报告单只交给患者本人或其家属,DR报告单是给患者主治医生提供的一个参考,患者最终伤情以主治医生的诊断报告为准。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于2014年11月2日在名佳花园四区11号楼下对段××进行殴打,张×1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单、网上比对工作说明证明被告人段××的个人身份情况。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学文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张×1左手小指中节指骨骨折为新鲜骨折,为粉碎性骨折,本次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3、被告人段××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1月2日,房产中介公司的两名男子带段××及其妻子提××到昌平区北七家镇名佳花园四区看房子,看房子的时候,提××去了厕所,这时一个男子在房间内抽烟,另一个男子(张×1)在房间内溜达,段××在另外一房间,其忽然听到其妻子叫了一声就跑过去看,提××从厕所出来就往外走,段××跟着也出去了。在楼下,提××告诉段××,刚才在厕所时,张×1把厕所门推开了,后提××骂段×ד没用”、“窝囊”之类的,段××听后挺搓火,就找张×1,在楼下遇到张×1后,二人发生争执,段××就打了张×1一耳光,张×1拽段××的衣服,段××用双手掰张×1拽衣服的手,张×1拽着衣服并往后推段××,接着段××用拳头打张×1,双方扭打在一起。证人贺××于2014年12月12日出具的DR报告单,处置程序不合规,且DR报告单只是主治医生诊断病情的参考而非最终确定意见,被害人张×1的伤情应以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为准。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人段××在与被害人张×1撕扯过程中故意致张×1左手小指中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的事实,故对被告人段××在庭审中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段××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式宽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会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