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北湾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宗兰与吴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宗兰,吴贵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北湾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杨宗兰,女,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凤翔县农民。现住甘肃省景泰县。被告吴贵荣,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靖远县农民。原告杨宗兰诉被告吴贵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贵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兰诉称,2013年6月12日,被告吴贵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约定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600元。被告吴贵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被告吴贵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杨宗兰要求被告吴贵荣归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原告杨宗兰既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也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应认定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600元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贵荣归还原告杨宗兰借款1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驳回原告杨宗兰要求被告承担利息600元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吴贵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怀忠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人民陪审员 胡东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世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