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二法黄民二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山市裕祥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聂汉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裕祥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聂汉泉,彭四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字第101号原告:中山市裕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雁工业区雁东二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5719-6。法定代表人:严彩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成、李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大岑工业区嘉业路。投资人:聂汉泉。被告:聂汉泉,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被告:彭四毛,男,1969年12月30日出���,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中山市裕祥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黄圃镇顺旺卫厨电器制造厂、聂汉泉、彭四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交纳诉讼费通知,要求其自接到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现原告逾期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4542元,减半收取2271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甘 英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素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