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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与廖攸才、廖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廖攸才,廖剑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梁民初字第99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蒋新家,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被告廖攸才,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11X。被告廖剑,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身份证号码×××5139。委托代理人廖计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系被告廖剑的父亲。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与被告廖攸才、廖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有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桂斌,被告廖攸才,被告廖剑的委托代理人廖计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廖攸才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廖剑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行驶至县道X423线14KM(蓝钟镇平安村路段)处时,不慎与卢家宏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家宏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后,原告按怀集县人民法院的(2013)肇怀法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12万元给卢家宏的亲属禤少云、卢朝胜、卢亚珍、卢朝平、伍月新。被告廖攸才无证驾驶导致此事故的发生,而被告廖剑对车辆未尽到监管的责任。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攸才辩称:本人现在暂无能力赔偿原告保险垫付的款项。被告廖剑辩称:肇事车辆在原告处购买保险,原告对事故有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不应向本人追偿12万元的赔偿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廖攸才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廖剑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县道X423线由西往东行驶,8时许行驶至县道X423线14KM(蓝中镇平安村路段)处时,因失控致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与前方同向由卢家宏(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家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卢家宏于事故当日下午14时被送到医院治疗,于同年1月6日死亡。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2月8日作出怀公交认字(2012)第44122400B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此事故是因被告廖攸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佩带头盔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造成事故,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因此认定被告廖攸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家宏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廖剑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卢家宏的亲属禤少云、卢朝胜、卢亚珍、卢朝平、伍月新起诉廖攸才、廖斯运(廖攸才之父)、石超妹(廖攸才之母)、廖剑、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肇怀法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确认卢家宏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40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丧葬费25000元、死亡赔偿金187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13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283176.18元,扣除已支部分,判决原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禤少云、卢朝胜、卢亚珍、卢朝平、伍月新……。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支付了上述赔偿款120000元,并于20154年3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廖剑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原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进行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被告廖攸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上述情形。原告中华保险肇庆支公司依照本院的(2013)肇怀法梁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支付了上述事故赔偿款120000元,有权向致害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廖攸才在事故发生时未成年,而在本案诉讼中已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向被告廖攸才追偿垫付的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廖剑作为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管理不善且该车不符合技术标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赔偿其中的30%份额即36000元,其余的70%即84000元由被告廖剑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攸才应赔偿840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廖剑应赔偿36000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0元,被告廖攸才负担945元,被告廖剑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有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世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