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初字第0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衡旺与陈涛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旺,陈涛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900号原告衡旺。委托代理人华勇,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涛林。原告衡旺与被告陈涛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涛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旺诉称:2013年9月1日,案外人陈正辉���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9日,被告陈涛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署名,后陈正辉未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经协商,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陈涛林将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北巷口11号(房产证编号20148327**)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编号为:宝房他证安宜字第20140056**号)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曾要求陈正辉还款,但时至今日,陈正辉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有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所欠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以被告陈涛林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拍卖所得优先受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林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陈正辉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衡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贰分,还款日期:2014年7月19日,借款人:陈正辉,2013.9.1,担保人:陈涛林”。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宝应县安宜镇北巷口11号房产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被担保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对抵押的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宝房他证安宜字第20140056**号。后被告陈正辉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利息20000元,此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抵押合同、交易明细、他项权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案外人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负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偿还债务后有向陈正辉追偿的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涛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旺支付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13年9月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给付20000元);二、若被告陈涛林不按期履行上述款项支付义务,则原告衡旺有权就被告陈涛林所有的坐落于宝应县安宜镇北巷口11号房产折价或者���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陈涛林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正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涛林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崔梦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