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涂某与费某甲、费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588号原告:涂某,女,1944年5月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正风,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某甲,女,1963年12月生,汉族。被告:费某乙,男,1966年5月生,汉族。被告:费某丙,男,1968年3月生,汉族。被告:费某丁,女,1970年2月生,汉族。被告:费某戊,男,1978年8月生,汉族。原告涂某与被告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玉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涂某委托代理人袁正风、被告费某丙、费某戊、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乙、费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涂某诉称:原告共有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五个子女。现原告患病治疗需医疗费及专人护理,为此事子女发生争议,不愿意对原告进行照顾。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200元赡养费;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治病的费用;五被告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承担诉讼费。费某丙、费某戊、费某甲答辩:同意原告意见。费某乙、费某丁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涂某与丈夫费某(2011年11月去世)生育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三子二女。2015年,原告查出患有宫颈癌。因赡养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病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丈夫已去世,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五被告应当依次对原告进行护理照顾;原告无其他经济来源,各被告应当支付生活费。2015年安徽省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7981元,参照此标准,本院认定五被告每人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1600元;原告治病产生的医疗费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被告费某乙、费某丁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自2015年6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涂某生活费1600元;二、原告涂某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五人各承担五分之一;三、被告费某甲、费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依次对原告涂某护理照顾二个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费某甲、��某乙、费某丙、费某丁、费某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玉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树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