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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镜���一初字第02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何纪文与黄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纪文,黄有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2856号原告:何纪文,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黄有星,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原告何纪文诉被告黄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纪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有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纪文诉称:原、被告系雇主与雇员关系。2014年1月24日,被告急需资金周转开公司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月利率1.2%。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8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有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妻子系被告雇员,因时常到被告经营的蛋糕蛋接零散活而结识被告。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月息960元,借期一年等内容。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其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归还本金8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有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纪文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560元(已缴至报社),合计2360元,由被告黄有星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甜甜代理审判员  丁丽珺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