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溪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扬与被告张洪波、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扬,张洪波,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周扬。被告张洪波。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罗龙工业集中区内B-06-01号。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政,芦涛,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扬与被告张洪波、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正源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在审理本案中,2014年10月31日,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以(2015)南溪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对管辖权的异议,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11月29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2月2日,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宜民终字第2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的上诉,维持了本院(2015)南溪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扬、被告张洪波、富正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政,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扬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张洪波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自愿为该借款作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了我第一个月的约定利息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我的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洪波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76660元,违约金100000元,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辩称的已经偿还了我955000元不是事实,因为被告提供的十二份财会凭证,只有2014年4月25的20000元是支付我借款第一个月的约定利息,2012年1月13日的财会凭证,是被告向我借款以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在财会凭证中注明的资金用途都是被告付给我的货款或在建工程款,还有付款人是天露公司付我工程款的凭证,并没有注明是偿还我的借款本息,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张洪波辩称:原告诉称的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与原告所签的合同上的字及借条上的名字都不是我签的,但我不要求对该名字是否是我所签进行鉴定。我只认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我支付的借款,即我向原告借款的实际金额为41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诉称的500000元,合同中对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是双重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予认可。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我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且我公司已经偿还了原告该案及另一笔借款的本息共计955000元,我公司已经偿还清了原告的借款。因为企业不能向个人借款,因此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凭证上其用途只能注明为货款、在建工程款,是内部做账时的归类,实为我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我公司与原告只有借贷关系,没有供货及修建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原被告以原告周扬为出借人,被告张洪波为借款人,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为保证人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洪波向原告周扬借款500000元,用于被告张洪波作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若逾期偿还借款则应按借款金额的0.3%日利率计付罚息给原告,付款方式为银行转帐和现金支付,还款方式为按期一次性还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对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各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守约方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原告周扬、被告张洪波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在该项合同上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被告张洪波于当日向原告周扬出具《借款利息承诺》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3年2月26日向周扬借款500000元,经双方约定月息及中介绍按5%执行,提前按月付息,借款时间按资金回笼到周扬指定帐户上按月计算,不足一月按月计算利息,双方本着自愿合作的原则,应严格履行承诺,对借款事项保密”,被告张洪波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印,当日被告张洪波又向原告周扬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周扬现金500000元,其中银行转帐410000元、现金支付90000元,请将款项转入被告张洪波的工商银行南溪支行帐号”,被告张洪波作为收款人签字并捺印,当日原告周扬经过其帐户向被告张洪波银行帐户打入现金41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原告借款后第一个月的约定利息20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支付了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约定利息20000元。庭审中,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向本庭出示了十二份内部财会凭证,并以此证明其已偿还了原告的本案的本息及2012年8月9日被告向原告所借款887000元的部分本息955000元。该12份财会凭证中2012年1月13日支付的75000元是在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前立产生的费用,其余财会凭证上注明的资金用途都是付给原告的货款或在建工程款,没有注明是被告偿还原告本案及(另案)2012年8月9日的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承诺书、银行转帐任凭证、财会凭证、委托书、当事人的成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所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利息承诺书》及收条均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为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张洪波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以及借条上的签字都不是被告张洪波所签,但又不要求对该名字是否是被告张洪波所签进行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被告张洪波辩称只认可借款本金为原告通过银行帐支付的借款4100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不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了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既主张了利息,又主张了违约金,因为利息和违约金的总和不得超过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向本庭出示的十二份内部财会凭证,其中2012年1月13日支付的75000元说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且财会凭证资金用途都是付给原告的货款或在建工程款,因此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以此凭证证明其已偿还了原告借款本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已认可的2014年4月25日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支付了原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的约定利息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的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是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之内的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富正源科技公司辩称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债务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四川富正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周扬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390元,由被告张洪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容审 判 员  伍贤素人民陪审员  尹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友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