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春,刘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石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王长春。委托代理人徐长青,男,1953年月19日出生,汉族。系王长春亲戚。被告刘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迎宾大道客运东站旁香山怡景小区。负责人彭松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大青,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长春诉被告刘海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长春于2014年12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长青,被告刘海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大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春诉称,2014年2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海波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小轿车由钟祥至荆门,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集镇青林村一组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行至道路左侧路基,与对向王长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长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春无责任。王长春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钟祥市文集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长春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查,被告刘海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9552.22元。原告王长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王长春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王长春个人身份情况。A2、钟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A3、车牌号为鄂S×××××的小轿车的保险单原件2份。证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A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长春常年从事瓦工工作。A5、原告八年做瓦工的出勤记录。证明原告王长春常年从事瓦工工作。A6、钟祥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资料,证明原告王长春的受伤情况。A7、文集镇卫生院住院资料,证明原告王长春的受伤情况。A8、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长春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就诊所花医疗费。A9、文集镇卫生院住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长春在文集镇卫生院就诊所花医疗费。A10、扶助器具票据,证明原告王长春因伤使用扶助器具开销。A11、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王长春的女儿女婿因王长春在事故中受伤从深圳回家所花交通费。A12、摩托车维修费票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王长春的摩托车维修费2080元。A13、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王长春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用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含住院期间)。A14、原告王长春的左脚目前的状况。证明其伤情事实。被告刘海波辩称,一、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长春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二、在王长春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海波已垫付医疗费32000元。被告刘海波在本院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B1、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50029元。证明已经垫付32000元,另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其余由原告王长春自行给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二、精神损失费过高。三、原告的出勤记录不能证明其长期从事泥瓦工行业。四、护理人员认定其妻子一人护理为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依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C1、保单一份。证明医保范围之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庭审质证,对原告王长春提交的证据A1、A2、A3、A6、A7、A9、A14。被告刘海波提交的证据B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核实,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A4、A5,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单凭此两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常年从事泥瓦工工作,不能作为原告王长春计算年收入的标准,应按农业人口计算经济损失;对此证据,本院认为,仅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出勤登记,并不能证明原告常年从事于泥瓦工工作,不予采信。对证据A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超出医保范围的非医保用药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此证据,本院认为,住院清单中虽注明有自费项目,但系原告受伤后实际开支的医疗费,故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0,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担架,轮椅,拐杖均为必需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950元予以支持。对证据A11,被告认为该其女儿、女婿的交通费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春的女儿、女婿从深圳回家的直接原因是因为原告王长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住院,且交通费也为必要开支,由于原告王长春提交的交通票据不全,故本院酌情认定800元。对证据A12,两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王长春所有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害属实,原告提供的修理票据系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予以采信。对证据A13,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对证据C1,原告王长春认为其医药费系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对此证据,本院认为医药费属于原告受伤后的实际开支,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2014年2月13日15时50分许,被告刘海波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小轿车由钟祥至荆门,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文集镇青林村一组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行至道路左侧路基,与对向王长春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长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钟祥市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4)第140213A86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春无责任。”王长春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钟祥市文集卫生院住院治疗33天,经钟祥正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长春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期治疗费费为10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含住院期间)。被告刘海波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率特约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遂于2015年1月6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法律问题是:一、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两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海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海波驾驶的鄂S×××××#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刘海波先行垫付的32000元医药费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由原告王长春予以返还。二、关于原告王长春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原告王长春的医疗费为56358.22元,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共计66358.22元。(2)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农业户口性质,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3693/年÷365×273天=17721.07元。(3)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王长春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2%,且原告王长春为农业户口,未能提供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黄克福的伤残赔偿金为8867元/年×20年×22%=39014.8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为150日,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即26008元/年÷365天×150天=10688.22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住院伙食补助的一般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王长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3天=1660元。(6)辅助器具费。原告王长春因事故受伤后,租床、担架、轮椅、拐杖费用均为必要费用,故本院依票据认定950元。(7)交通费。原告女儿女婿在处理交通事故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开支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8)营养费。因原告王长春出院诊断证明书医嘱需注意营养,故认定原告营养费20元/天×(90天+50天)=28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王长春提供证据证明驾驶的摩托车损坏维修支出2080元,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王长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九级伤残,其身心造成极大的创伤,必然也遭受精神损害,但原告王长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王长春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7072.31元。本案中,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承担及被告刘海波的车辆鄂S×××××#投保情况。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财产损失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剩余25072.3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刘海波已支付原告王长春赔偿款32000元应予以扣减,返还给被告刘海波本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经济损失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长春经济损失25072.31元。三、原告王长春返还被告刘海波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王长春负担1240元,被告刘海波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翛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