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10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周某某,男,1992年8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订婚。2013年1月,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2月15日,我与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4年6月,我怀孕临产,因胎儿已超过月份,医院建议住院待产,但被告和家人要求我回家生育,最终导致胎儿死亡,我也因此留下乳腺增生等疾病,被告也不给我及时治疗。无奈之下,我于2014年8月28日回到娘家治疗疾病。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我生活有困难,希望被告给我支付生活帮助费1万元。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我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被告支付我生活帮助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治病花费3万元。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属合法婚姻的事实;2.西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的事实。对原告马某某出示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某某经质证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原告在我家时身体还好着,现在原告在医院住院看病的事情不属实,原告也没有通知我。被告周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我与家人对原告都很好,原告也一直和我生活得很好。原告在诉状中所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怀孕期间,每月坚持一次孕检。2014年6月,我与原告去西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到下午,医生告诉我们胎儿已经死亡,我们一家人都不能接受这个事实,我也一再劝解原告。原告坐月子期间,我和家人对原告一直特别照顾。2014年8月28日,原告去浪娘家,但不知为什么原因,原告的父母拒绝让原告回家。考虑我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直很好,我和家人、亲戚等人多次到原告家叫原告回家,但均遭到原告父母的冷眼和辱骂。我希望原告父母能给原告做下思想工作,让原告回家和我好好生活。望法庭在查证属实的情况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西吉县人民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西吉县人民医院分娩时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对被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马某某质证后无异议。原、被告向法庭提交且经相互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被告经媒人马三贵介绍以彩礼8万元、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一枚、金镯子一个、金手链一条、银镯子一对等物为条件订婚。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2月25日,原、被告在西吉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同年8月28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马某某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2015年4月13日,原告马某某诉讼来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原告马某某的陪嫁品有摩托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四门衣柜一组、三人沙发一件、茶几一件、梳妆台一件、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太空被两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理性处理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共同维护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马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