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丁氏、徐西芳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徐丁氏,徐西芳,王非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责人胡曦,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丁氏,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西芳,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非凡。法定代理人王銮,无业。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宗武、周华,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四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丁氏、徐西芳、王非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淮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17日4时40分左右,徐勤义驾驶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05国道东侧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9KM+600M处,遇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孙大中驾驶的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从快速车道右转弯,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头撞上苏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车厢右后侧,造成徐勤义当场死亡、曹爱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孙大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勤义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爱群无责任。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年检有效期至2015年5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苏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大中持有A2型驾驶证,有效期至2024年3月1日。依据郯城县重坊镇出口村村委会、郯城县公安局重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人证,原告徐丁氏系受害人徐勤义的母亲,共育有四个儿子,长子徐勤怀、二子徐勤义(乳名徐磊,系肢体壹级××)、三子徐勤义(乳名徐雷,系本案受害人)、四子徐勤茂。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郯城县重坊镇出口村出具的证明,受害人徐勤义1971年12月28日生,与李娟(已故)婚后育有一女徐西芳(本案原告)。依据睢宁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金城社区居委会、江苏睢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王銮(居民身份证号码为××)与本案受害人徐勤义育有一子王非凡,即本案原告,自2007年一直居住在经济开发区金城社区幸福小区二期B12.3单元306室。依据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徐勤义的驾驶证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受害人徐勤义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时间2010年6月24日;持有B2型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2012年12月27日,有效期限10年。且本起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徐勤义驾驶苏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本起事故发生地点为205国道。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650760元;二、丧葬费25639.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受害人徐勤义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酌定);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徐丁氏10年×20371元(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人(徐丁氏有四个儿子,但二子系肢体一级××人)=67903.3元,王非凡11年×20371元/2人=112040.5元,两人合计179943.8元;五、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2.2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六、交通费及住宿费4000元(考虑受害人亲属均为外省人员,酌定)。综上,合计891145.56元。另查明:依据原审法院调取的本起事故另一伤者曹爱群在淮安市淮阴医院的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曹爱群经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左眉弓皮肤撕裂伤、右手背皮肤擦伤,住院1天后于2014年9月18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3451.14元,医嘱建议:1周头部伤口拆线、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原审原告徐丁氏、徐西芳、王非凡诉称:2014年9月17日,孙大中驾驶沭阳县鸿毅物流有限公司的苏N×××××号、苏N×××××挂号重型货车,与徐勤义驾驶的沈建美所有的苏F×××××号重型货车行驶至205国道1049KM+400M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徐勤义死亡的交通事故。苏N×××××号、苏N×××××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25545.5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公司依法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苏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苏N×××××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5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三原告因受害人徐勤义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91145.56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781145.56元,因徐勤义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由被告方赔偿70%计币546801.89元,均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故亦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丁氏、徐西芳、王非凡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丁氏、徐西芳、王非凡546801.89元,合计65680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丁氏、徐西芳、王非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三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028元。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受害人徐勤义与其兄弟的姓名“徐勤义”相同,此情况明显不合常理,故本案原告主体需进一步核实;2、本案中,原审原告提供与受害人同名同姓的兄弟“徐勤义”的××证,以此来主张免除其扶养义务,但该××证并不能证明其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其无收入来源,不能免除其扶养义务;3、一审法院按照受害人的驾驶证来证明受害人一直从事道路运输业,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判决,缺乏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丁氏、徐西芳、王非凡答辩称:1、本案受害人徐勤义(乳名徐雷)与其兄弟的姓名“徐勤义(乳名徐磊)”只是名字相同人不同,并无不合理之处;2、本案受害人徐勤义的兄弟“徐勤义(乳名徐磊)”系肢体壹级××,有××证予以证明,一审据此免除其扶养义务是正确的;3、本案受害人徐勤义(乳名徐雷)自2007年就一直居住在徐州雎宁,持有驾驶证以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事故发生时也是在运输过程中,一审据此判决依据充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案事故造成徐勤义当场死亡。而根据受害人当地公安部门及当地组织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徐丁氏系受害人徐勤义的母亲,受害人徐勤义与李娟(已故)婚后育有一女徐西芳,与王銮育有一子王非凡,故被上诉人徐丁氏、徐西芳、王非凡作为受害人徐勤义的近亲属诉至法院,依法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主体适格。上诉人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徐勤义(乳名徐雷)的兄弟“徐勤义(乳名徐磊)”的扶养义务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郯城县重坊镇出口村村委会、郯城县公安局重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人证,徐丁氏共育有四个儿子,长子徐勤怀、二子徐勤义(乳名徐磊)、三子徐勤义(乳名徐雷,系本案受害人)、四子徐勤茂,其中徐勤义(乳名徐磊)系肢体壹级××,应当认定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一审确定其对徐丁氏不再承担扶养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徐勤义(乳名徐磊)是否有劳动能力或收入来源并不确定,但上诉人就其这一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消费地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徐勤义一直居住在城镇,具有驾驶资质,并且具有道路运输许可证,长期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本次受害也是在从事道路运输过程中,一审就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28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冬然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李前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