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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执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艳丽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艳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1186号申请执行人:王艳华,男,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被执行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为蔡勇。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艳丽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迎驾运输服务车队存款、车辆、房地产、股权,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541号民事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应受偿的款项,申请执行人已全部未能受偿。现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案现无法继续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雨民初字第541号民事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匡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绪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