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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与深圳市锦多兴玩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扬,吴惠容,李燕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263号原告(被告)于扬,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金碧世家*栋1-302。委托代理人杨志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东虹,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吴惠容,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新村**栋***号。委托代理人刘亚方,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欣妮,广东度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李燕红,女,汉族,1960年9月16日出生,住址广州市东山区南坑***号***房。委托代理人胡平,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超武,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被告李燕红、吴惠容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5日就同一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当事人诉求,由代理审判员周蓓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深圳市锦多兴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多兴公司)已注销无法参加庭审外,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群、许东虹、被告吴惠容委托代理人刘亚方、胡欣妮、被告李燕红委托代理人胡平、龚超武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群、许东虹、被告吴惠容委托代理人胡欣妮、被告李燕红委托代理人胡平、龚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扬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工资56900元;2、两被告返还原告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1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1900元;3、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共计9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40000元;4、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惠容辩称:1、于扬与锦多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于扬正式入职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2012年6月18日锦多兴公司注销后未再持续经营,所有员工离职时均不拖欠工资;2、于扬个人独资成立了深圳市泉锦盛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锦盛公司),包括其本人在内的原14名锦多兴公司员工均与泉锦盛订立了劳动合同;3、锦多兴公司注销后,对公账户内的资金由于扬直接汇入,以便其支付14名员工在泉锦盛公司工作期间的社保,各员工包括于扬本人的工资,是由于扬直接发放的,实际的用工单位并不是锦多兴公司;4、于扬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锦多兴公司注销后仍对外营业,也未证明两被告存在实际用工的事实;5、锦多兴公司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均已遗失,但于扬却提交了多份仅盖有锦多兴公司公章没有负责人签字,也没有两被告签字,更没有注明出具时间的证据资料,且在锦多兴公司的公章报警遗失后,于扬仍使用公章查询了锦多兴公司账户的交易记录,被告有理由相信,锦多兴公章被他人擅自使用。综上,于扬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全部予以驳回。被告李燕红辩称,锦多兴公司的清算报告上李燕红的签名非本人签名。被告吴惠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吴惠容无须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42298.85元;2、被告吴惠容无须向原告支付2003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0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燕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李燕红无须向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42298.85元;2、被告李燕红无须向原告支付2003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3、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辩称,锦多兴公司注销前,其作为合法的用工主体,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锦多兴公司注销后原告可以向股东追偿;锦多兴公司注销后,虽然形式上不符合用人单位的条件,但仍然持续用工时间长达1年零9个月,两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作为非法用工关系方,没有过错;两被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应采信。被告李燕红述称意见与起诉意见相同。被告吴惠容述称意见与起诉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惠州锦多公司深圳分公司系锦多(惠州)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锦多公司)的分支机构、隶属于惠州锦多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B座6楼,负责人为李晖,该企业已注销。锦多兴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李晖,股东为吴惠容、李燕红,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李燕红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25.5%,吴惠容出资74.5万元,持股比例74.5%;2009年10月27日经营场所变更为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5号金丰城B座6楼。2012年2月14日,锦多兴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载明,因公司受金融危机影响,导致公司经营不善,现决定注销;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吴惠容、蔡玲,其中吴惠容为清算组组长。2012年6月13日,锦多兴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载明: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在深圳晚报29版刊登了清算公告,公告后没有债权人要求我公司对债务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清算开始日财产为35010元,均为货币资金;清算费用3000元、职工工资已付清。锦多兴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注销。泉锦盛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日,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原告,法定代表人为李晖,原告任监事。原告与惠州锦多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9月15日、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惠州锦多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与锦多兴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3日,锦多兴公司出具《N+1离职补偿协议书》,载明:甲方为锦多兴公司,乙方为“N+1”离职员工;因甲方拖欠乙方多月工资,经双方协商,甲方承诺,分三次支付:1、在2012年10月31号或之前,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报销和2012年6月份工资;2、最迟不超过2012年11月10号或之前,甲方一次性付清所欠乙方2012年7月至10月工资(包括加班工资);3、在2012年11月20日或之前(最迟不超过年11月25日),甲方一次性付清乙方“N+1”补偿金,和2012年11月上班天数的工资;4、甲方付清以上全部,次日起乙方才不用上班。锦多兴公司在甲方签名处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李晖签字确认。乙方签名处有几十名员工签字确认,包括原告。2014年5月5日,惠州锦多公司出具《声明》,载明:锦多兴公司是惠州锦多公司的延续经营体,基于公司注册、做帐等方面的考虑,本公司委托李燕红、吴惠容两人代持股份做股东注册了锦多兴公司,两人所持有的锦多兴公司的股份实际归属于本公司,两位股东不参与经营,也不参与公司的盈余分配;锦多兴公司经营所需要费用及员工工资全部由惠州锦多公司承担,与锦多兴公司的经济纠纷也由本公司承担。2014年5月12日,李晖到罗湖口岸派出所报案,称公章丢失。2014年5月16日,李晖在《深圳特区报》发布《遗失声明》:锦多兴公司遗失公章、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各一枚,声明作废。原告提交了两份《证明》,第一份《证明》载明:锦多兴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办理工商执照注销,但公司对公银行账户、社保账户、公积金账户仍在使用,员工社保及公积金仍在锦多兴公司发放;锦多兴公司在注销后与员工协商同意,在公司注销期间,所有员工继续从事之前的工作,工作年限延续;新公司成立后,员工于2013年4月1日与锦多兴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合同规定当锦多兴公司解决完所有遗留问题后(包括所拖欠员工工资、年金补偿、社保、公积金等),员工的人事关系由锦多兴公司转至泉锦盛公司;时至今日,上述问题均未解决,公司及法人均承认员工的所有人事关系仍属于锦多兴公司,所有补偿及债务仍由锦多兴公司承担。第二份《证明》内容同上,补充如下:自锦多兴公司注销后,在职员工的工资、社保,都是由锦多兴公司关联公司惠州锦多公司财务总监陈美芳个人账户转账至锦多兴公司员工于扬个人账户,再由于扬个人账户转账至锦多兴公司对公账户(社保、公积金),或者员工个人账户(工资)。原告提交的《锦多兴公司员工股工资、报销补偿等情况统计表》载明,原告的入职日期为2003年6月15日,工作岗位为部门主管,工作年限为11年。原告提交的《锦多兴公司拖欠员工公积金金额清单表》载明,原告每月应上交到公积金管理局的金额为700元,未上交的时间为17个月。上述四份证据,锦多兴公司均有盖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均未注明形成日期。李晖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称,1、惠州锦多公司因公司业务需要,于2002年成立了深圳办事处。之后偶遇国家政策的问题,不再设立办事处,惠州锦多公司设立了惠州锦多公司深圳分公司,李晖系实际负责人。接着,由于税务的问题,设立了锦多兴公司,李晖系法定代表人,吴惠容、李燕红系挂名股东。该两人至2012年之后不再愿意作为锦多兴公司的股东,惠州锦多公司遂将锦多兴公司注销。为了解决员工的劳动关系问题,成立了泉锦盛公司。2、原告于扬在锦多兴公司担任财务及办公室主管,负责保管公章。3、在仲裁阶段,简严辉已先行垫付补偿金1万元给原告于扬,该1万元应在本案补偿金款项中予以扣除。另查,原告于扬、被告吴惠容和李燕红的仲裁案号均为深福劳人仲案(2014)1310号。原告于扬的仲裁请求为:1、锦多兴公司、被告李燕红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工资56900元;2、被告吴惠容、李燕红返还原告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名义克扣的工资11900元;3、被告吴惠容、李燕红支付原告2003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及2012年6月19日至2014年3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0元。仲裁结果为:1、被告吴惠容、李燕红连带支付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工资42298.85元;2、被告吴惠容、李燕红连带支付原告于扬2003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8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0元;3、驳回原告于扬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劳动合同、《N+1离职补偿协议书》、《声明》、报警回执、《遗失声明》、《证明》、《锦多兴公司员工股工资、报销补偿等情况统计表》、《锦多兴公司拖欠员工公积金金额清单表》、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锦多兴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首先,关于入职时间。原告主张,惠州锦多公司与锦多兴公司系关联公司,其入职时间应自入职惠州锦多公司起算。根据查明事实,自2004年9月15日起,原告先后与惠州锦多公司、惠州锦多公司深圳分公司、锦多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惠州锦多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均与锦多兴公司一致,惠州锦多公司出具的《声明》也确认,锦多兴公司系惠州锦多公司的延续经营体。结合李晖的陈述,本院确认惠州锦多公司、锦多兴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锦多兴公司系关联公司。虽然原告提交的数份劳动合同在时间上不完全连续,但鉴于被告并未提交反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自入职惠州锦多公司起工作年限连续计算。原告主张入职惠州锦多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6月,但其主张与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本院根据劳动合同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4年9月15日。其次,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日期。锦多兴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注销,其注销之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用工主体,原告与锦多兴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最后,原告主张锦多兴公司在注销后继续用工,工作年限应继续计算,并提交了两份《证明》、《锦多兴公司员工工资、报销补偿等情况统计表》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存疑、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根据《锦多兴公司员工工资、报销补偿等情况统计表》记载的原告的入职时间及工作年限,可以推断,该份材料的制作时间应在2014年6月15日,而在这之前,李晖就已在《深圳特区报》发布锦多兴公司公章的《遗失声明》,原告该份加盖公章的材料的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根据内容判断,均应在锦多兴公司注销之后。公司注销之后公章继续使用本就不符合常理,况且上述证据并无负责人或股东的签字确认,其合法性存疑。第三,锦多兴公司注销之后,2012年10月23日,其出具《N+1离职补偿协议书》,载明对原告等员工进行离职补偿。而原告的上述证据内容均为锦多兴公司继续用工,与协议书内容相悖,原告提交的证据互相矛盾,其关联性存疑。综上,原告主张锦多兴公司注销后继续用工,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自泉锦盛公司2013年5月2日成立后,原告已与泉锦盛公司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任职监事。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克扣工资。原告提交的《锦多兴公司拖欠员工公积金金额清单表》与原告提交的《证明》情形相同,只有锦多兴公司公章,没有股东签字,如前所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没有证据证实锦多兴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锦多兴公司在未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下,由股东进行自行清算并注销,属“未依法清算”的情形,被告吴惠容、李燕红应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主张其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数额为8000元,并提交了工资表及银行流水凭证予以证实。两被告不予确认,并认为银行流水凭证中发放的款项是否为工资存疑。对此,本院认为,锦多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交有原告确认的工资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之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再次,李晖称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经济补偿金,应在本案的经济补偿金中予以扣除。但两被告未提出该主张且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吴惠容、李燕红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800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吴惠容、李燕红无须向原告(被告)于扬连带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8日期间工资42298.85元;二、被告(原告)吴惠容、李燕红连带支付原告(被告)于扬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金640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吴惠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原告)李燕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共计64000元,被告吴惠容、李燕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未缴纳),由被告吴惠容、李燕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人民陪审员 陈  洁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智钊(代)第1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