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马伟歌与贺鹏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贺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00810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村民。被告贺某甲,男,汉族,村民。(缺席)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贺没有孩子一直由自己娘家母亲照顾抚养至今。由于自己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导致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和生活方式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外出,自此双方开始分居,无任何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自己遂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依法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评议,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此证据当庭予以认定。被告贺某甲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能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如果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孩子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8年9月11日生一女孩,取名贺某乙,孩子现随原告方生活,由原告母亲照顾。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9年双方共同前往福建打工,期间于2012年4月被告父亲向被告汇钱1万元用于被告开店,后被告未开店。2012年5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携带从其父处取得的6000元从福建离家外出,将剩余4000元留做孩子生活费用。原、被告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彼此互无联系。原告遂于2014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得以存续之基础。本案原、被告因婚前系经人介绍认识,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姻基础差。婚后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但本案原、被告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自2012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无联系,足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一节,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考虑到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母亲照顾的现状,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被告贺某甲应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3600元(暂议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某某提出与被告贺某甲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婚生女贺没有由原告马某某抚养,被告贺某甲承担孩子部分抚养费3600元(暂议三年,自2015年6月起到2018年6月止)。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团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审员 薛耀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晁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