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太沙执字第0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夏燕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燕斌,倪凤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太沙执字第00028-7号申请执行人夏燕斌。被执行人倪凤歧。夏燕斌与倪凤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太沙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倪凤歧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夏燕斌弹丝款6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713元。因倪凤歧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夏燕斌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65713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经本院调查,倪凤歧名下有31477元存款,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约定被执行人分期于2016年5月底前付清,现被执行人已支付申请执行人10000元。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扣划裁定书、冻结裁定书、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太沙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杨喜贤执行员  张 圣执行员  李一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佳良 来源:百度搜索“”